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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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1日簽發未載付款地,票號TH444152、TH444154、TH444159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向發票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效力。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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