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本件再抗告既以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前提要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律審」之上訴、抗告程序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定期先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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