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依規定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甫轉換之際,交岔路口內可能尚有其他車輛未及時通過,仍須注意避讓。復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亦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見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左轉駛入大墩南路。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商若晟 (000年0月00日出生,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應行駛於右側外側車道,按當地五十公里限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於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以車速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該路口,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丙○○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商若晟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商若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商若晟之父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中市行字第0九八五四0一0三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63至6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覆議字第0九八六0二八八七號函(見偵查卷第3至5頁),為檢察官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㈡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亦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再被害人商若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二張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分別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中市行字第0九八五四0一0三九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覆議字第0九八六0二八八七號函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遭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導致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商若晟無照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亦有疏未依規在直行車道行駛,且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同為肇事原因),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如前所述,原判決未予細究說明,稍有未洽。㈡被害人商若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判決以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原因,認定被害人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尚有未合。㈢本件肇事,被害人商若晟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究,認定事實即欠周詳。被告上訴認被害人商若晟年僅十四歲,無駕駛執照又超速行駛,原審疏漏未查,即屬可採。檢察官上訴並據告訴人乙○○之請求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茲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的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案發迄今已1年5月餘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以資慰藉被害人家屬之創痛,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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