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6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反訴,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8萬0794元,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6萬5206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認訴訟標的核算有誤而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97年4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抗告人旋向本院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然原法院仍以補費裁定係不得抗告為理由,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惟本件上訴利益僅為171萬0202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7042元;故補費裁定所核定價額有誤,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認不得抗告,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2350號解釋參照)。又按同一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據以計算裁判費金額並命繳納,具有不可分性,已非單純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應認全部得抗告(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以基隆市○○區○○段興化坑小段第44-1、44-10、44-11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新台幣(下同)960萬元抵押權,雖向抗告人借得555萬4000元,然相對人已清償500萬元,為此向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55萬元部分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127萬3206元部分不存在,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於97年2月15日收受判決書,有判決書與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抗告人於同月29日遵期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98萬3408元本息、違約金,有上訴書狀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茲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補費裁定限抗告人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206元,並於97年3月
14日送達;抗告人認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有誤,於同年月18日抗告,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與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件既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之爭執,則該債權價值為何,自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如當事人認法院核定有誤時,亦得依前開規定抗告;又補費裁定既同時計算裁判費並命繳納,依前述說明即具有不可分性,已非單純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應認該裁定全部均得抗告。原裁定謂本件爭訟債權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問題,故補費裁定係不得抗告云云,實屬誤會。
四、末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債權僅餘127萬3206元,惟抗告人認555萬4000元債權均未受償(見原判決第1、2頁),嗣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為428萬0794元(5,554,000-1,273,206=4,280,794,其本於同一訴訟標的為反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不另徵收裁判費);從而,補費裁定認抗告人上訴利益為428萬0794元,應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206元(見原審卷第67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反訴聲明298萬3408元為基礎,扣除原判決所認定債務127萬3206萬元,遂謂上訴利益僅為171萬0202元(2,983,408-1,273,206=1,710,202),顯屬誤算,故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雖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其理由雖不盡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