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4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受讓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對相對人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92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尚未清償之債權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下稱系爭債權),雖抗告人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抗告人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且抗告人亦願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予相對人,或將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附於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一併送達相對人,茲檢具本件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詎原執行法院竟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惟抗告人認為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須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相對人恐將因受通知而先行脫產,致執行無實益,且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況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已如前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原執行法院上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乃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卻逾越權限調查審認本件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已屬違法,且縱抗告人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原執行法院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竟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漏未諭知,所為之裁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1月2日受讓亞太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及登報公告為證(原執行法院卷第7、10至1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上開二前段說明,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未為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於亞太公司與抗告人間雖已發生效力,惟對相對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相對人之抗辯,抗告人均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
㈡系爭債權於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前,對相對人尚不生效力,既
如前述,抗告人自應先對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後,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抗告人於向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為上開之通知,原執行法院乃先後於97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於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6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依執行命令所命,補正前揭證明文件,僅分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申明其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須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原執行法院卷第34至38頁、第57至65頁)。原執行法院因之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且未依限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二後段說明,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復主張縱其未補正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原
執行法院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原裁定諭知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竟漏未諭知,原裁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僅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並未課以執行法院在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須諭知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責,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無可取。
㈣綜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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