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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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改過向善,且 易科 罰金本即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告 素行 ,而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不能再以抗告人之素行,而不准易科罰金。另抗告人家有患病老母,抗告人亦不良於行,且大環境不佳,方才犯案,請考量之。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實為裁量濫權。依台南高分院撤銷台南地檢不准台南縣議會議長易科罰金案之意旨,本件亦應撤銷檢察官裁量,而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之母親年歲已高,患有重病,亟需受刑人親自照顧,且受刑人本身亦因車禍不良於行,無法工作,因沒錢吃飯,方一時不察犯下本案,況所竊之物不過喇叭鎖2個,價值尚低,更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輕微,且受刑人均已坦認犯行等諸情,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②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③經查: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2日,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可查。檢察官因認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故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且足認其主觀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輕視刑罰效果之惡性甚強,縱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甚低,亦不能以此即輕易准許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裁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檢察官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早已改過向善,家有患病老母,抗告人亦不良於行,受環境影響而犯案,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而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不能再以抗告人之素行,而不准易科罰金,依台南高分院另案見解,應准易科罰金乙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則檢察官綜合被告素行等因素,而不准易科罰金,於法並不違背,且各案案情不同,自與憲法平等權無涉,亦難攀引他案結果,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