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桃所衛字第○九七一三○五一四一之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勒戒所,並於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執行期滿,起訴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指摘之事由,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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