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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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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