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