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丙○○
甲○○戊○○丁○○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97年11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7526號判決(下稱7526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554,390元,顯已超過市價,應按公告地價計算,始為合理。另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至抗告人戊○○、丁○○、乙○○等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未接獲原法院審理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遭原法院判決須賠償及繳納訴訟費用,實屬冤枉,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6,554,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916元,未據上訴人即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允洽。
四、經查,原法院上開7526號判決諭知抗告人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依上開7526號判決之附圖及附表所示,抗告人占用相對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9、570、570之7、570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即抗告人占用569地號21平方公尺、570地號12平方公尺、570之7地號0.2平方公尺、570之9地號2平方公尺,計35.2平方公尺(21+12+0.2+2=35.2),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7,877元(569地號)、170,670元(570地號)、174,333元(570之7地號)、263,003元(570之9地號)計算(公告土地現值見原法院卷128頁至131頁),而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54,330元(計算式:
21×187,877+12×170,670+0.2×174,333+2×263,003=6,554,330元,原裁定誤算為6,554,390元),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市價,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市價為何,且衡以常情,土地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相較,前者與市場交易價格較相近,是抗告人指稱應按公告地價計算云云,洵無足取。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然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未併算其價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至抗告人指稱戊○○、丁○○、乙○○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致遭敗訴判決,原裁定就此部分應予廢棄云云,然此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法院雖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誤書為6,554,390元,然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額為98,916元,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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