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友俊前㈠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㈤、㈥、㈦案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㈧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確定;㈨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㈧、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
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向 林星輝 佯稱:「因欲購買自用小客車而需錢急用,向林星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可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予林星輝為擔保」等語,並出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友俊本人之相關資料,林星輝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出借款項現金18萬2,000元(因林星輝預先扣除抵押設定費3,000元)予王友俊,然王友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抵押與林星輝,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轉售與他人。嗣因林星輝上網查詢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資料時,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已於106年2月21日變更車主為 汪政美 ,始知受騙,林星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6年3月20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旁,與 邢歷生 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邢歷生將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友俊,邢歷生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照以及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予王友俊,約定由王友俊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而王友俊當場並未將價金1萬元交付邢歷生,雙方約定後續再行交付。然因王友俊均未辦理過戶,邢歷生遂要求解除前開買賣合約,王友俊明知已於106年4月15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送往不知情之富源企業社進行回收報廢,因而變得現金6,000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與邢歷生相約見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上揭汽車行照、身分證、印章交付予邢歷生,並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放置在桃園龜山某處,簽立取消合約書後,將帶同邢歷生前往該處取車」等語,使邢歷生陷於錯誤,同意簽立買賣契約取消合約書。嗣後王友俊則駕駛其他自用小客車搭載邢歷生,途中以要接送女兒下課為由要求邢歷生先行下車等候,因王友俊消失無蹤,始知受騙,邢歷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星輝、邢歷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友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王友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卷,下稱106偵緝2284卷,第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9號卷,下稱106偵13919卷,第5至7頁、第61至6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車主王友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表、王友俊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CH670053,面額:18萬5000元)、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查(見106偵13919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41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卷,下稱106偵緝2283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31號卷,下稱106偵19531卷,第5至11頁、第53至55頁;106偵緝2283卷第57至5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取消書面紀錄、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6偵19531卷第33頁、第3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王友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林星輝及邢歷生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腳已截肢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現金18萬2,000元及現金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