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建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
100年4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9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再於:㈡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9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9日,現執行中。
二、詎李建忠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壽德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明生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建忠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9220公克,驗餘淨重2.0817公克)交予員警,並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經李建忠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9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25、80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9220公克,驗餘淨重2.0817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7張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至21、32、33頁),且有前揭白色結晶3包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乙案既已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3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呂明生,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際,即主動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予警方,並自承有於104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5頁),雖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時間、地點並不相同,然仍在上開函釋所認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內;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817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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