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 徐培耕 訴訟代理人 吳潤壹 被上訴人 林欣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06年1月24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106年10月27日當庭再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14時許,酒後搭乘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新北市○○區○○路2段與楓江路16巷口時,因車資給付問題與伊發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伊頭髮並毆打上訴人,致伊受有頭皮、左臉及頸部挫傷瘀腫、右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因對乘客心理害怕及視線模糊,而有6個月期間不能營業之工作損失23萬1,780元、不能營業之車租損失7萬2,000元,上開財產上損失僅請求30萬元,及伊因此害怕乘客於後座敲擊後腦,甚為恐懼、時時提防,心理產生嚴重陰影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3萬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元,以上共計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案發當時係因急於尋找遺失之皮包而慌張下車,而下車後因遭上訴人拉住,故以手撥開上訴人,絕無毆打及傷害上訴人之用意,嗣後伊有向上訴人道歉,並願意賠償上訴人之醫藥費及醫生開立休養之證明,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於龐大,伊實無力負擔。又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並無意見,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工作損失23萬1,780元、車租損失7萬2,000元等項,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不同意賠償;伊前係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淨收入約1至2萬元,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無業,請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部分。另上訴人上訴所述視線模糊與本件事故並無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亦可能係上訴人本來就有之病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0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14時許,酒後搭乘系爭車輛,抵達新北市○○區○○路2段與楓江路16巷口時,因車資給付問題與上訴人發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左臉及頸部挫傷瘀腫、右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車租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6個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1,780元及已支出車行之車租損失7萬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5年5月31日北市計客字第105239號函、上訴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通行費速算表(計程車專用)、大臺北地區計程車運費簡易對照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詢上訴人104年1月17日案發時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年5月17日(106)新北市計程發字第021號函、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年5月19日106北市計字第10602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惟依前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僅得證明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為業,以系爭車輛為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月每車平均營業收入為3萬8,630元,及計程車里程數及通行費、運費之計算方式,然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本件傷勢而致其無法為駕駛計程車之工作等情,則不足以證明,而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偵卷第11頁),其內容僅載明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14:44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及頸部挫傷瘀腫、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而無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有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況。上訴人雖復稱其因遭被上訴人侵害,對乘客心理害怕,及視線模糊,致6個月不能駕駛計程車營業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其就醫病歷資料,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為上開主張除前揭診斷證明書外,尚有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所憑相關醫療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件自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104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迄今已將近2年,除前揭證明書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有其因心理害怕、視線模糊致6個月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聲請本院向其就醫之醫院函詢上情或進行鑑定,是本院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於近2年之訴訟期間,請求上開醫院開立符合其主張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實,則上述醫療紀錄之調閱,應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達於6個月不能工作程度之身體或心理上傷害,此外,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證明此部分主張屬實。準此,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租車損失之請求,應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為脫免罪責竟誣指因其拉扯其頭髮致其受傷,其因此害怕乘客於後座敲擊後腦,甚為恐懼、時時提防,心理產生嚴重陰影,又被上訴人已自承係從事網路拍賣,故有工作收入,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係無業、無收入,爰再請求原審未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7萬元等語。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計程車駕駛,收入不定,現身體不適沒有工作;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從事網拍工作,收入不穩定,淨收入1個月約1至2萬元,案發後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17筆財產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1筆財產資料。是原審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和上訴人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以前揭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7萬元云云,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再給付其無法工作之損失、車租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即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聲請調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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