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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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塑膠桶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竊取被害人之油料,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斟酌本件法益遭侵害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95無鉛汽油2公升,價值約54元),暨其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近年來均無刑事案件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塑膠桶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95無鉛汽油2公升,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江嘉雄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江嘉雄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攜帶2個塑膠空桶
,前往嘉義市○○路000號,見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榮順公司)所有,由 黃萬明 所管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以下均簡稱為甲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甲車工具箱內之1支具有殺傷力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材質之14號扳手,再以該14號扳手為工具,將甲車油箱底部螺絲旋鬆,使甲車內之95無鉛汽油漏出,再以上開自備之2個塑膠桶為容器接取,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內之2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54元。嗣榮順公司職員駕駛甲車時,發現儀表板上油量指示表之油量僅剩1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塑膠桶2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雄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黃萬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押之塑膠桶2個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自承有於案發現場之1支14號扳手等情節,如持以揮舞攻擊,均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誤縱雖該14號扳手非被告所有,參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於行竊之際,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持該14號扳手竊取本件財物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江嘉雄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扣押之2個塑膠空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2公升之95無鉛汽油,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塑膠桶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