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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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承
簡詩芸黃莉雯呂金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孟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蔡幸 蓉履行損害賠償。
簡詩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莉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蔡幸蓉 履行損害賠償。
呂金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3所示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蔡幸蓉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10行後段以下更正、補充為「林孟承、簡詩芸、黃莉雯、呂金治因不滿蔡幸蓉未承認竊取手機一事,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孟承掐住蔡幸蓉頸部 強拉 其坐上簡詩芸駕駛之機車,林孟承則與黃莉雯、呂金治共乘另部機車一同返回黃莉雯租屋處,俟其等抵達前址樓下,林孟承隨即取出甫於小北百貨購得之麻繩纏繞綑綁蔡幸蓉雙手及身體,4人共同逼迫蔡幸蓉上樓至黃莉雯租屋處質問並不讓其離去,林孟承復解開綑綁蔡幸蓉之麻繩,再以該麻繩綁住拳頭揮打及腳踢、呂金治以手持安全帽(起訴書贅載『及徒手』)、簡詩芸及黃莉雯則以徒手揮打方式毆打蔡幸蓉,致蔡幸蓉因而受有臉部、左眼眶及頸(起訴書誤載為『項』)部挫傷併瘀傷、左耳挫傷、右肩部挫傷併瘀傷、雙手挫傷併瘀傷、下背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林孟承、簡詩芸、黃莉雯、呂金治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蔡幸蓉撤回告訴)。」;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承、簡詩芸、黃莉雯、呂金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蔡幸蓉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孟承、簡詩芸、黃莉雯、呂金治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所為係使告訴人蔡幸蓉無法自由離去,且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34、35、126、12
7、129頁),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卷第54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共同以綑綁、拖拉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蔡幸蓉離去之自由;惟念其等皆素行良好,係急於尋求被告林孟承行動電話失竊真相而一時情緒激動所致,且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已給付金額:被告林孟承新台幣《下同》4萬元、被告簡詩芸3萬元、被告黃莉雯3萬5千元、被告呂金治3萬3千元),被告林孟承、黃莉雯、呂金治並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民國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至56頁),及其等各別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未扣案麻繩1條,係被告林孟承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如前述,並據被告林孟承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林孟承、黃莉雯、呂金治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蔡幸蓉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孟承、黃莉雯、呂金治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查被告林孟承、黃莉雯、呂金治3人,除於106年9月11日各自給付告訴人3萬元,嗣於同年10月12日並分別給付告訴人1萬元、5千元、3千元外,其等3人均同意分別依附表「總金額」、「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卷第54、55頁);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孟承、黃莉雯、呂金治分別履行如附表「總金額」、「給付方式」欄所示之內容。倘該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孟承、簡詩芸、黃莉雯、呂金治與告訴人蔡幸蓉於105年12月19日23時許接受警詢完畢後,一同離開派出所至該所旁邊之停車場,被告4人因不滿告訴人未承認竊取行動電話一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黃莉雯上揭租屋處,被告林孟承以麻繩綁住拳頭方式、被告簡詩芸及黃莉雯以徒手方式、被告呂金治則持安全帽及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蔡幸蓉,致蔡幸蓉因而受有臉部及頸(起訴書誤載為「項」)部挫傷併瘀傷、右肩部挫傷併瘀傷、雙手挫傷併瘀傷、下背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案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同上卷第55、59頁),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總金額│給付方式│├──┼─────┼────────────────────┤│1│6萬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至 楊美惠 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181號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2│6萬5千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9千元至楊美惠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3│6萬7千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6││││千元,最後一期給付7千元至楊美惠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林孟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詩芸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莉雯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2號套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金治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承(綽號 尚恩 )、簡詩芸(綽號 夢夢 )、黃莉雯(綽號起司)及呂金治(綽號派派)等4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1時許,由林孟承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邀約蔡幸蓉(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黃莉雯位於新北○○○區○○路○○○號2樓2號租屋處飲酒聊天,同日9時許聚會結束,蔡幸蓉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後不久,林孟承發現其所有之手機遺失,林孟承等4人因而懷疑該手機遭蔡幸蓉竊取,簡詩芸、黃莉雯乃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蔡幸蓉表示有東西忘記拿取,蔡幸蓉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處所,為林孟承、簡詩芸、黃莉雯等人要求檢查蔡幸蓉包包,而將蔡幸蓉包包物品取出查看後,嗣林孟承、黃莉雯另在上址租屋處廁所內尋獲手機,仍懷疑該手機係遭蔡幸蓉竊取,旋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要求其等5人一同前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製作筆錄,由呂金治、黃莉雯將蔡幸蓉包包帶往警局交予蔡幸蓉(林孟承、簡詩芸、黃莉雯及呂金治等4人涉搶奪、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等5人於105年12月19日23時許製作完筆錄,並一同離開派出所至該所旁邊之停車場,林孟承、簡詩芸、黃莉雯及呂金治等4人因不滿蔡幸蓉未承認竊取手機一事,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孟承強拉蔡幸蓉坐上簡詩芸騎乘之機車,與黃莉雯、呂金治等人一同返回上址, 嗣其 等抵達上址樓下後,林孟承即拿出白色麻繩將蔡幸蓉身體纏繞綑綁,蔡幸蓉因懷有身孕,害怕遭毆打而被迫同意與林孟承等4人一同上樓,迨其等上樓進入前揭租屋處後,林孟承以麻繩綁住拳頭方式、簡詩芸及黃莉雯以徒手方式、呂金治則持安全帽及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蔡幸蓉,致蔡幸蓉因而受有臉部及項部挫傷併瘀傷、右肩部挫傷併瘀傷、雙手挫傷併瘀傷、下背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幸蓉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蔡幸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孟承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4人與告訴人蔡幸│││時之供詞│蓉於上開時、地,飲酒││││聊天之事實。││││2.被告林孟承手機遺失,││││因懷疑告訴人竊取而報││││警並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雙方出派出所││││後,一同返回上址租屋││││處,被告林孟承坦承有││││拿出白色麻繩,惟否認││││有綑綁告訴人。返回租││││屋處後,被告林孟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手臂、肩││││膀、臉部等處,被告簡││││詩芸、黃莉雯、呂金治││││亦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簡詩芸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4人與告訴人於上│││時之供詞│開時、地,飲酒聊天之││││事實。││││2.被告林孟承手機遺失,││││因懷疑告訴人竊取而報││││警並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雙方出派出所││││後,一同返回上址租屋││││處,被告林孟承用麻繩││││綁住自己拳頭,毆打告││││訴人頭、臉、身體,被││││告簡詩芸、呂金治及黃││││莉雯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3│被告黃莉雯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4人與告訴人於上│││時之供詞│開時、地,飲酒聊天之││││事實。││││2.被告林孟承手機遺失,││││因懷疑告訴人竊取而報││││警並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雙方出派出所││││後,一同返回上址租屋││││處,被告4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呂金治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4人與告訴人於上│││時之供詞│開時、地,飲酒聊天之││││事實。││││2.被告林孟承手機遺失,││││因懷疑告訴人竊取而報││││警並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雙方出派出所││││後,被告林孟承徒手將││││告訴脖子捉住強拉告訴││││人坐上簡詩芸所騎乘之││││機車,載返上址樓下,││││被告林孟承拿出白色麻││││繩將告訴人身體纏繞綁││││住,一同返回上址租屋││││處,被告林孟承以麻繩││││綁住拳頭、簡詩芸及黃││││莉雯以徒手方式、被告││││呂金治則持安全帽,共││││同毆打蔡幸蓉之事實。│├──┼───────────┼───────────┤│5│告訴人蔡幸蓉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訴││├──┼───────────┼───────────┤│6│彰化基督教醫院胸腔外科│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診療記錄病歷聯、急診病│實。│││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4張、││││道安醫院診斷明書1張││└──┴───────────┴───────────┘
二、核被告林孟承、簡詩芸、黃莉雯及呂金治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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