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俐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朴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俐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俐灼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俐灼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未犯罪;專科畢業;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則被告徒以前詞要求酌量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收受全部款項後,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9頁、50頁、53頁、55頁、79至83頁)。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灼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俐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俐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未犯罪;專科畢業;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阮鈺惠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陳俐灼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灼與阮鈺惠(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7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前,雙方發生交通事故,遂於106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雙方經調解成立時,陳俐灼因不滿阮鈺惠對其說:「沒事就好,反正妳可以拿那些錢回去順便買藥」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以左手揮打之方式,毆打阮鈺惠之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鈺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俐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陳述及辯稱│有以左手要揮打阮鈺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那麼││││重,她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有看過診斷證明書,我││││沒有打到她」等語。│├──┼───────────┼────────────┤│2│告訴人阮鈺惠於警詢及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子派出所偵辦傷害案照片││││黏貼表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攝錄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1張及節錄││││譯文││├──┼───────────┼────────────┤│4│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6│1.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年3月24日字第0000000號│下午4時16分許,至衛生│││診斷證明書│福利部朴子醫院急診就診││││之事實。││││2.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