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 陳玟 諭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 律師
簡榮宗 律師被告 吳旻 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五九四、五九四之一及五九四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二十五)及其上同段三五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一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獨力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二十五)及其上35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論及婚嫁,被告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房屋貸款,並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做為擔保,詎設定登記完成,雙方感情破裂,被告旋即離去,致房屋貸款分文未付,全由原告支付至今。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房貸或交付借款予原告而未能成立,顯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又兩造感情既破裂,已無往來,將來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申請,且所有款項皆由原告支付,出資人及買受人亦為原告,被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故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房貸或交付借款予原告而未能成立,顯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抵押,然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貸款,故並無現金借貸契約之簽立或約定。
2、被告主張購屋頭期款及每月貸款由原告支付,被告則支付兩造生活開銷,以抵償購屋價金,惟被告於105年度偵字第25
575號偵查案件中,從未提及每月交付1萬元給原告的紀錄。
㈢、併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二十五)及其上同段建號355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4月18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交往期間,因論及婚嫁,為籌備婚後共同共居地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原告雇主以3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因兩造僅為一般上班族,無太多存款,故決定全額貸款,並為保障原告,遂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並自購買系爭房屋開始,約定被告每月需支付雙方生活費和部分房屋貸款費用,又考量兩造未來如感情生變,未能結婚,被告每月清償之房貸恐血本無歸,被告曾要求將系爭房屋設定為兩人共同所有或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託律師、代書見證等提議,惟未獲原告同意。最後兩造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房屋貸款部分作為借貸予原告之借款,並於103年4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確保雙方權益,並使被告得以放心投資與付出,期間被告持續投入資金,共約15萬元。嗣於104年初,兩造因理念不和結束交往,被告始停止投資,後來被告持續向原告請求返還投資(借款),原告固坦承系爭抵押是給予被告的保障,也向被告承諾以10萬、8萬作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條件,但始終未見其履行承諾。故兩造固曾為男女朋友而合資購買房屋,惟被告並未同意將投資金額贈與原告,且兩造曾約定若分手,被告投資金額均作為借貸予原告之借款,並為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自應返還之。是以,原告拒絕返還借款,僅主張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主張實無理由。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雖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並未取得借款,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債權之依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為證,為被告不爭執,且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1268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5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五、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任何款項,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伊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一節,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為憑,惟觀諸該截圖內容「(原告):我房子現在就是有部分產權在你名下,你是故意不還我嗎?只要你簽給我,八萬馬上轉到你帳戶;(被告):談條件?(原告):這不是條件。我說過,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該還我的,也要還」、「(原告):現在是你不願意還我房子而不是我不願意給你錢;(被告):房子我也有變相付出,我反而什麼都沒有,那房子是登記妳的名字不是我的;(原告):我總共給你10萬可以了嗎?你可以把房子還給我嗎?」、「(原告):我承諾你的這禮拜就給你,可是你一定要簽給我,你可以不相信我,我可以找陶先生或代書跟你去辦。那張是真是假都查的到;(被告):不要在騙我了;(原告):那要怎麼證明那是真的,請解決問題,你可以去查真偽,確定是真的之後再簽。」是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且兩造業已分手後所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5頁),僅足認原告於斯時提出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其所提出之條件即給付8或1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抵押設定時係基於兩造交往期間給予被告之保障,但該保障究係指因被告有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或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兩造主張顯有不一;再者,被告先於104年度他字第3204號偽造文書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原告找我合資購買,頭期款及貸款一人一半,但過戶後原告才跟我說過戶在她一人名下,且改口說房貸由她支付,由我支付生活費用,且被告在同一棟樓有承租房屋,考量系爭房屋坪數較小,所以才用出租,以租金收入繳付原本承租房屋之租金,且有同事 邱冠智 有聽到我們講到資金支出之分配可以證明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交付現金沒有紀錄,每次每月約給1萬元左右,每月實際繳還貸款之金額不清楚,是我交給原告去繳納;沒有103年4月17日現金借貸之簽立或約定;(問:被告支付系爭貸款之金額為何?)我沒辦法給確切的金額,因為沒有匯款紀錄;每次給原告的錢有時會多給2至3千元,原則上是1萬元,自101年7月登記房屋後至104年農曆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以,被告究曾每月交付多少金額予原告及交付之原因究為繳付貸款或生活費用?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被告亦未能提出給付款項予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之證據,且苟系爭房地確為兩造合資購買者,何以被告對於每月繳還貸款之金額不清楚?況證人邱冠智於104年度他字第3204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原告買房子,我到兩造家吃飯,但是否為雙方合資購買,我則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雙方生活開銷都是被告支出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3頁反面)甚明,核與被告前開主張不一,且原告亦提出由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房貸繳納明細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88至226頁)為證,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確由原告帳戶按月繳納17,500元無訛,則被告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且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酌)。承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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