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霖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霖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秋霖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2罐、鋼珠及塑膠BB彈各1瓶,自斯時起而非法持有之,並於翌日交由其父親○○(已歿,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使用及共同保管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5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進行搜索時,於其房間抽屜裡查獲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罐、鋼珠及塑膠BB彈各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9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黃秋霖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動能初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7頁)。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7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8195號鑑定書暨槍枝檢視照片4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參以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觀之,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7.4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扣案之空氣槍1支當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2年間之某不詳時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時起至106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經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屬持有狀態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自承購入前開空氣槍之動機僅係供其父捕獵斑鳩以販
售謀生(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被告於長期之持有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徑遭警查獲,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可見被告持有該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持有空氣槍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數量僅為單一,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該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尚非極為明顯,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認無悔意,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持有空氣槍罪,即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係為供其父捕獵斑鳩以販售謀生,對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情節尚非鉅大,且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受雇從事駕駛翻土機,平均月收入約
3至4萬、未婚、沒有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當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所用之動力裝置及子彈,以射獵捕斑鳩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屬違禁物。│││:0000000000號)││├──┼────────────┼────────────────┤│2│瓦斯鋼瓶2盒│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3│鋼珠2盒│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4│BB彈1盒│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