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71號、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合作金庫銀行」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11行「不詳之人」補充為「不詳之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第4行「失軋糖」更正為「牛軋糖」、同編號匯款時、地、金額欄第2行「2月18日」補充為「2月18日20時58分許、21時17分許、20分許」、第7至8行「2萬元、1萬元、1000元」更正為「2萬9,985元、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告訴人3人指訴」補充為「告訴人3人於警詢指訴」,並補充證據「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分別侵害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71號106年度偵字第21405號被告陳建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 李沛琪 、饒 守敏葉純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成固坦承上開合庫、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該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2月初接到一男子來電,問伊要不要辦貸款,因當時伊急需用錢,對方就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說要寄給會計師,會計師會把錢存入,當作交易紀錄以美化帳戶,伊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伊寄送帳戶資料時有懷疑,但一開始被錢逼急,沒想麼多,當時對方沒有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亦未跟伊說借款利率多少及手續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沛琪、 饒守敏 、葉純芳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詐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3人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合庫、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沛琪提出之彰化六信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饒守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純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貸款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過機車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3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匯款帳戶│├──┼──────────┼─────────┼─────────┤│1│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告訴人李沛琪於106│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月18日20時41分許,致│年2月18日21時24分│帳戶。│││電予告訴人李沛琪,假│許、同日22時1分許││││冒網購業者,佯稱因人│,分別前往彰化巿彰││││員疏失,造成重複訂購│美路1段186號之彰化││││,由1筆變成12筆,須│第六信用合作社、彰││││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化巿中正路1段75號││││云云,致告訴人李沛琪│之7-11便利商店,先││││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2│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告訴人饒守敏於106│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月18日19時58分許,致│年2月18日21時14分│帳戶。│││電予告訴人饒守敏,假│許,前往新北巿永和││││冒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區中興街1號之永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郵局,操作自動櫃員││││認為會員共刷卡4次,│機,匯款2萬9,987元││││之後會再分3個月扣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3次款,各扣1萬4,000│內。││││元,總共要扣4萬2,0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饒│││││守敏陷於錯誤而匯款。│││├──┼──────────┼─────────┼─────────┤│3│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告訴人葉純芳於106│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月18日17時44分許,致│年2月18日,前往臺│帳戶。│││電予告訴人葉純芳,假│中巿龍井區遊園路2││││冒米提爾失軋糖官方網│段67號之大肚蔗部郵││││站員工,佯稱前上網購│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買牛軋糖,因內部人員│,分別匯款2萬9,989││││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元、2萬元、1萬元、││││約定轉帳,致帳戶會重│1,000元至上開玉山││││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銀行帳戶內。││││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葉純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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