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珉璇 」署押共伍拾捌枚(含簽名拾玖枚及指印參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淑卿於民國106年2月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01房,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為警查獲,林淑卿為規避遭通緝之身分及入獄執行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林珉璇」之名義應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3、
4、5、7、9、10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珉璇」之簽名或指印(偽造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3、4、5、
7、9、10所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珉璇」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據以表示係「林珉璇」同意搜索、無庸通知親友其受逮捕拘禁、同意採尿之意,並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珉璇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警以指紋活體掃描系統比對其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57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聯紀錄調查表、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326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11頁、第14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66至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查,被告林淑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搜索同意書」上之「本人欄」及「同意人欄」、編號6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後方之「簽名捺印欄」、編號8所示之「勘察採尿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處偽造「林珉璇」之簽名及指印,均足以表示該被偽造者同意搜索、無庸通知親友其受逮捕拘禁、同意採尿之意,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則該等文書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後再將上揭文件之交付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法律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林珉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捺指印處係「被通知人姓名欄」及後方之「簽名捺印」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自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
1、3、4、7、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珉璇」之簽名或指印,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㈢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並持之交
付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卸免刑責之目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3、4、
5、7、9、10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6、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原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誤載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之名稱及附表編號3、5、9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數量,惟均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就補充之被告行使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與原起訴論罪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通緝中,為免其遭通緝之事實遭發覺,竟冒
用胞妹林珉璇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除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林珉璇有枉受調查之風險,困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珉璇」簽名19枚、指印39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合計5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警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相關卷頁│├──┼─────────┼─────┼────────┼───────┤│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受詢問人欄│「林珉璇」簽名3│見偵卷第5至7頁│││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枚、指印3枚││││查筆錄││││├──┼─────────┼─────┼────────┼───────┤│2│搜索同意書│本人欄│「林珉璇」簽名1│見偵卷第14頁│││││枚、指印1枚││││├─────┼────────┤││││同意人欄│「林珉璇」簽名1││││││枚、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是否在場欄│「林珉璇」簽名1│見偵卷第15至16│││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枚、指印1枚│頁│││├─────┼────────┤││││受搜索人簽│「林珉璇」簽名1│││││名欄│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簽│「林珉璇」簽名1│││││名捺印欄│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林珉璇」簽名1││││││枚、指印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所有人/持│「林珉璇」簽名4│見偵卷第17頁│││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有人/保管│枚、指印4枚││││品目錄表│人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被通知人姓│「林珉璇」簽名1│見偵卷第21頁│││橋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欄│枚、指印1枚││││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林珉璇」簽名1││││││枚、指印1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簽名捺印欄│「林珉璇」簽名1│見偵卷第22頁│││橋分局執行逮捕、拘││枚、指印1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本案被告簽│「林珉璇」簽名1│見偵卷第30頁│││橋分局通聯紀錄調查│名欄│枚、指印1枚││││表││││├──┼─────────┼─────┼────────┼───────┤│8│勘察採尿同意書│同意人欄│「林珉璇」簽名1│見偵卷第27頁│││││枚、指印1枚││├──┼─────────┼─────┼────────┼───────┤│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受檢人簽名│「林珉璇」簽名1│見偵卷第29頁│││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捺印欄│枚、指印1枚││││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0│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欄│「林珉璇」指印20│見偵卷第11頁│││││枚││├──┴─────────┼─────┴────────┴───────┤│合計│簽名19枚、指印39枚,共計署押5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