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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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成貴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1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7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揭㈦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㈧另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㈧、㈨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2月9日,因於103年2月5日插接執行第一執行案,原執行期滿日應順延1年8月又26日,是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5年11月1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月又14日(現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彭成貴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彭成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成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背面、第20頁正面;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8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7月12日被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6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成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2月9日,因優先執行殘刑,而於103年2月5日插接執行殘刑即第一執行案,原執行期滿日應順延1年8月又26日,是第二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4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甲字第
384號、103年執更竹字第125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106年6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6月28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惟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不同外,關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方式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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