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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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俊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03年10月19日13時許」更正爲「於10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份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俊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深具悔意,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蔡俊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忠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住處旁鴿舍內,發現 陳精利 所有賽鴿1隻(腳環號碼:606562號)後,明知賽鴿鴿主投入心力金錢飼養賽鴿,如將其持有賽鴿之消息告知鴿主並要求鴿主提出金錢,足以使鴿主擔心賽鴿遭遇不測而血本無歸,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以其不知情之妻 莊珮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由蔡俊忠使用之0932***181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0936***298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陳精利多次,向陳精利恐嚇稱:中網了(台語),支付新台幣(下同)6050元贖款方能取回等語,致陳精利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6050元至蔡俊忠之不知情之女 蔡紫慧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由蔡紫慧前往提領上開款項供作生活費用。嗣經陳精利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精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精利、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珮綺、蔡紫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ATM提款機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存摺、手機翻拍及遭擄賽鴿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