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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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22號
105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柏修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修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並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並已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不忍見罹癌母親來往奔波,祖母又已高齡84歲,許久未見被告,為了母親及祖母之身體健康,且為向業主收回工程款以與被害人促成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同案被告 劉智剛 、 謝睿勛 之指述顯相矛盾,因日後於審理過程中仍有彼此對質、詰問之可能及必要,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為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105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之4條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劉志剛、謝睿勛之供、證述,及相關證人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與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並非單純聽命行事提領贓款之車手,而係負責吸收招募車手、蒐集車手提領之贓款,並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聯繫之車手頭,顯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對詐欺犯罪模式亦有一定之熟稔度,考量被告所犯係集團性、有組織、有規模之詐欺犯罪類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105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全案已於同年月30日宣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查被告係參與集團性之犯罪,所屬詐欺集團未經破獲,被告仍有重返集團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