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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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黃瀅瑜 被告 張峻銘
張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張峻銘係好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購得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二層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之登記在原告女兒 陳毓錦 名下,欲供自已居住使用,而被告張峻銘藉為原告無償整修地板、磁磚、油漆、浴室地板等為由,並言明1個月(於102年1月底)即可完工,後完工日期延102年4月底,原告不疑有他,乃將該屋交給被告張峻銘整修,不料被告張峻銘竟與其弟即被告張峻榮將原告上開之房屋一、二樓浴室地板、一樓原來廚房地板及馬桶挖除、部分牆壁打掉、正面外牆塗抹水泥粗糙凹凸不平、門面磁磚毀損、化糞池蓋子挖除、抽水馬達毀損等造成該屋殘破不堪,無法使用,經原告再三催請被告整修或回復原狀,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使原告無法在102年2月進住,而需繼續租屋居住,期間自102年2月起算至103年11月底,扣除103年1月至103年9月由被告張峻銘支付房租外,尚有13個月,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計,造成原告15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0x13=156,000元),另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亦需花費779000元,且原告跟女兒於103年12月上旬遷入後才,因該屋浴室馬桶無水可用、門窗不密合、粉塵日多等情,故需花費長達近1個多月之時日修繕,使女兒與伊無法專心工作,及這一年多來之精神壓力耗損致使103年9月25日右耳突發性失聽並在家中昏倒,身心俱疲,故請求工作損失500,000元及精神身心賠償500,000元,上開款項合計1,935,000元。
二、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毀損造成原告無法預期於使用,使原告受上開1,93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9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若縱認被告二人尚非侵權行為,然被告張峻銘既允諾無償為原告整修上開房屋,則被告張峻銘自有履行契約之責,惟被告張峻銘卻毀損上開房屋,顯有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峻銘賠償1,9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伊與被告張峻銘係同居十幾年之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昔一直以租屋為生活起居,且早有購房同住之計劃,原告購得系爭房之後,被告張峻銘為了同住,才口頭應允無償修復;另被告張峻榮係被告張峻銘自作主張所僱請來為修復行為,此與伊無關。而伊尚僱請2位工人打掉浴室地板,天花板木條,該費用亦係由被告張峻銘支付。又系爭房屋有45左右之屋齡,整修前尚有人居住,但是很破舊且有壁癌。該屋之窗戶本來係木製,經要換成如照片所示現在這個樣子,其內雖經油漆但呈掉漆現像。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書狀贅寫張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張峻銘應給付原告1,935,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張峻銘答辯:
一、系爭房屋係40幾年之老房屋,本即破爛不堪,該門窗係木造,被白蟻啃食腐爛,天花板更題積塵高達近10公分且電線凌亂不堪,極危險。故原告與被告協手動手拆除及清運,且被告委請胞弟即張峻榮優先拆除補強以防繼續惡化,因經費有限,且原告所訪尋之施工價格過高,故一再委請被告張峻榮於節省經費之下施工,並表明重點整修,台需有內外之分,得居住即可,計自購建材由被告張峻榮施工,共花費鍛門25,000元,鋁門窗24,000元,安裝門窗、水電、油漆65,000元,輕鋼架11,000元,合計125,000元,皆由被告給付。
二、其與原告同居十幾年,支出生活及資助原告參加房仲業務受訓,其固有向原告表明整修之意思,惟其尚需負擔原告之開銷,故因經濟因素只得為部分整修,但絕無破壞侵權之舉,是原告所言不實。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被告張峻榮答辯:
一、係其之二哥即被告張峻銘僱伊前來整修系爭房屋,該屋一、二樓的地面瓷磚及二樓天花板係由原告所僱請工人所拆除,有關該屋之修復,因經費之問題,故由被告張峻銘提供材料,由伊施工,計完成者有一、二樓鋁窗完工、內部水泥工、油漆虹牌450竣工、室內水電電線換新、開關插座全新、新增220V、110V專用迴路各1、一樓雙層硫化銅門、二樓不銹鋼雙層完成安裝。是伊係整修系爭房屋,並未加以毀損。
二、伊就系爭房屋之整修,係向被告張峻銘請領款項。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居男友告張峻銘於101年12月25日,無償應允以1個月為期,為原告整修系爭房屋,詎被告張峻銘竟與其弟即被告張峻榮將系爭房屋一、二樓浴室地板、一樓廚房地板及馬桶挖除、部分牆壁打掉、正面外牆塗抹水泥粗糙凹凸不平、門面磁磚毀損、化糞池蓋子挖除、抽水馬達毀損等造成該屋殘破不堪,無法使用,經催請修復,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使原告無法在102年2月進住,而需繼續租屋居住,需多支出13個月租金計156,000元,另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需花費779,000元,且因上情使伊無法專心工作,精神壓力耗損致於103年9月25日右耳突發性失聽並在家中昏倒,故併請求工作損失500,000元及精神身心賠償500,000元,合計1,93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9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認定非屬侵權行為,則爰依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峻銘賠償1,9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張峻銘則以系爭房屋係40幾年之老房屋,本即破爛不堪,除與與被告協手動手拆除及清運外,伊委請胞弟即被告張峻榮優先拆除補強以防繼續惡化,為修復計花費鍛門25,000元,鋁門窗24,000元,安裝門窗、水電、油漆65,000元,輕鋼架11,000元,合計125,000元,均由伊支付,但因經濟因素只得為部分整修,並絕無破壞侵權之舉,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張峻榮亦以係二哥即被告張峻銘僱伊前來整修系爭房屋,因經費之問題,該屋業已修復之工程如被告張峻銘所言,而系爭房屋一、二樓的地面瓷磚及二樓天花板係由原告所僱請工人所拆除與伊無關,且伊係整修系爭房屋,並未加以毀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張峻銘二人係同居男女關係,期間有十幾年之久
,均租屋而居,因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購得屋齡達40餘年之系爭屋屋,被告見該屋破舊,仍向原告表示應允無償修繕系爭房屋,其後被告張峻銘乃僱請被告張峻榮修繕,而被告張峻榮確係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更換門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同意被告張峻銘整修系爭房屋,則被告張峻榮受被告張峻銘之僱請,對系爭房屋為整修行為,當非屬不法侵害行為,至為明顯。
㈡系爭房屋屬年久之舊屋、外表破舊,該房之整修(姑不論是
否係肇因經費不足之故)係由被告張峻銘提供(購買)材料,由被告張峻榮施工,計完成者有一、二樓鋁窗完工、內部水泥工、油漆竣工、室內水電電線換新、一樓雙層硫化銅門、二樓不銹鋼雙層完成安裝及被告張峻榮係向被告張峻銘請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照片(見卷10頁-11頁;13頁)及被告張峻榮所提照片(見卷第27頁)可證,觀卷該等照片,可知該屋一樓雙層硫化銅門,係屬款式新穎之物品;該房屋之窗戶均換成新品鋁窗,且柱有補修,是被告張峻榮確係有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修繕,由此益可證明,被告張峻銘確實有為履應允修繕系爭房屋之舉動。而修繕房屋難免需將破舊處拆除,方能更換新品,或予以修補,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地板、部分牆壁遭敲損云云,即指被告二人涉有侵權行為,實屬無憑。
㈢原告自認伊有僱2名工人為打掉浴室地板、天花板木條等,
及該2名工人之工資係由被告張峻銘支付等語,(見卷第11頁),是非但原告起訴所指被告2人毀損地板、天花板等事實,非屬真實,且被告張峻銘為履行同居男女間所應允之事(本件即指修繕房屋行為),業儘量滿足原告之要求。是縱因他故,而未能充分滿足原告之要求,而將系爭房屋修繕得美崙美煥,但亦不得以此,即指被告2人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被告2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
㈣被告張峻銘對原告為應允無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其法律
上之屬性係屬贈與行為。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法第410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是被告張峻銘表明因經濟因素,系爭房屋所剩修繕無法再為之等語,即有不再為贈與之意,其法律上意義等同於撤銷,自不再負擔贈與之義務。故被告張峻銘不再續為修繕系爭房屋,當非屬不完全給付。而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張峻銘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亦不可對被告張峻銘請求給付不能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峻銘為如聲明㈡之給付,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本於不完全(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峻銘應給付原告1,9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所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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