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宏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3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清算財產於最後分配完結,本院於104年3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補字第5號卷、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自101年5月3日至102年8月13日任職於台灣人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100年及101年度薪資所得各新台幣(下同)30,527元、110,015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自100年9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其可處分所得為140,542元。又聲請人雖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依法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45,184元,已逾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0、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生活標準金額同為10,244元所計算之2年生活必要費用計245,856元(計算式:10,244元×12×2),然無論以其該等支出費用545,184元,或245,856元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該等費用,亦顯均係負數,尚難認其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再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始屬清算財團,此觀諸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債務人係於102年11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是以聲請人自陳於102年9月10日自該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曾質借89,000元,當時還沒清算等語,復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屬實,有該公司103年12月15日所呈之陳報狀及檢附之保單號碼AR00000000保單借還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二第44頁至47頁),顯見聲請人辦理保單借款之時間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2年11月25日)前,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之規定不符。
㈣末查,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每月均有現金存
款約15,000元左右之不等金額存入後立即轉匯至其配偶帳戶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上開帳戶分別於102年4月26日、103年4月28日各扣款27,325元用於給付其配偶為要保人之保費,乃因其配偶帳戶無轉帳功能而借用此帳戶以及因日前聲請人是臺灣人壽員工,由上開帳戶轉帳繳納保費有優惠折扣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2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二第57頁至58頁),並據彰化銀行提供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另有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99臺壽契字第160號函暨新契約集體彙繳作業規範、當期續期保險費已繳費證明、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同上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二第6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92頁),堪信屬實。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其餘債權人均無表示聲請人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經本院核閱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隱匿財產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空言指述即作成對債務人不利之認定。是以,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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