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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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44號、第8452號、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維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維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行動電話外殼及棒棒糖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耳機、行動電話外殼及棒棒糖,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葉維哲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bfeanng」,刊登「★限量99組★盒裝+收納盒+耳塞金屬L頭+保固30天★平輸行貨Monster魔聲BeatsTour耳機行動電源」等拍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商品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警 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購買上開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耳機1副,並於104年4月7日18時18分許,依葉維哲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240元(含運費75元),葉維哲收到款項後,旋以至指定超商取貨方式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耳機。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5月19日16時許至葉維哲住所搜索,再經葉維哲帶同員警至上開居所,由葉維哲自行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㈡詎葉維哲就如上揭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於104年5月19日為
警查獲,而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已因警查獲而中斷,竟仍不思悔改,自104年5月19日遭查獲後之某日起(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3年6月間某日及104年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詳理由欄所述),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ya770828」,刊登「★WOO★帶麥款★MIC款盒裝+收納盒+耳塞金屬L頭+保固30天★平輸行貨盒裝重低音Monster魔聲BeatsTour耳機行動電源飛利浦I6PLUS」、「★iPhone6/6Plus/iPhone5/5S★鋁合金框+背板★金屬圓弧邊框後蓋組合無須螺絲星空棒棒糖」等拍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之商品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購買上開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耳機1副,以貨到付款方式,至指定超商領取上開商品並支付360元(含運費80元)。嗣於104年6月19日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維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㈢詎葉維哲就如上揭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於104年6月19日為
警查獲,而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已因警查獲而中斷,竟仍不思悔改,自104年6月19日遭查獲後之某日起(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4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詳理由欄所述),再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bfea
nng」,刊登「現貨★送提袋+小卡片★小史Mickey多啦a夢★現貨充足不必問,話題超夯,浪漫滿點【星空棒棒糖】等拍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標之商品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棒棒糖1盒,並於
104年8月14日10時46分許,依葉維哲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410元(含運費120元),葉維哲收到款項後,旋以宅配方式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棒棒糖。嗣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通知葉維哲於104年9月24日19時7分許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葉維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之指述㈢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㈣「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結帳明細、會員帳號資料、中
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支付連104法字第26號函暨附件及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㈤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定能力證
明書、市值估價單、新聞資訊列印資料、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新聞資訊列印資料、BEATS/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授權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簿。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
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57號判決參照)。準此,接續犯及集合犯之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經查,被告葉維哲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於104年
5月19日經警查獲,而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依前開說明,已因警查獲而中斷;後葉維哲再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認係另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所為,而該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於104年6月19日遭警查獲,依前開說明,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亦因警查獲而中斷;後葉維哲再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應認係另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所為。是本案被告所為3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因各有相當之獨立性,顯屬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將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雖記載葉維哲係於104年5月間某日及104年2月間某日,開始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犯罪事實㈢雖記載葉維哲係於104年5月間某日,開始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行為與犯罪事實㈠部分為集合犯,至未再依上揭查獲時間區分犯罪時間,茲因本院認定被告之3次行為應為3次獨立犯罪,故逕由本院竟依各次查獲時間分別更正各次犯行之開始時間如上所載,亦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葉維哲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於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間;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於104年5月19日前案遭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04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止間;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於10
4年6月19日前案遭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04年8月14日為警下標購買時止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該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持續至104年9月24日被告遭警方通知到案時),各有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12頁、第7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第11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各以一個接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且其屢次被查獲,卻仍一再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實應嚴予懲處;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上開兩告訴人損害(各美金9,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含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暨考量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次數、所生危害程度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備註│├──┼──────┼──────┼─────┼───────────┼────┤│1│美商節拍電子│00000000│112/01/31│第009類:耳機等│簡易判決│├──┤公司├──────┼─────┼───────────┤處刑書之││2││00000000│112/01/31│同上│附件漏未│├──┤├──────┼─────┼───────────┤記載編號││3││00000000│112/02/28│同上│3、4所│├──┤├──────┼─────┼───────────┤示商標資││4││00000000│114/01/15│第009類:頭戴式耳機及│料,應予││││││耳機等│補充更正│├──┼──────┼──────┼─────┼───────────┼────┤│5│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113/03/15│第009類:行動電話盒等││├──┤├──────┼─────┼───────────┤││6││00000000│107/05/15│第009類:行動電話等││├──┼──────┼──────┼─────┼───────────┼────┤│7│日商小學館集│00000000│109/08/15│第030類:棒棒糖等││││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耳機(含│41副│美商節拍電子│BEATS真品與仿冒品│││員警蒐證購得之耳機1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04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2│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入耳式耳│19副│同上│BEATS/APPLE真品與│││機(含員警蒐證購得耳機之1副)│││仿冒品鑑定報告(10│├──┼────────────────┼──┼──────┤4年度偵字第8452號││3│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耳罩式耳│9副│同上│卷第19頁至第24頁)│││機││││├──┼────────────────┼──┼──────┤││4│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56個│美商蘋果公司││││外殼││││├──┼────────────────┼──┼──────┼─────────┤│5│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棒棒糖│1盒│日商小學館集│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員警購得後交付扣案)││英社製作股份│定報告(104年度偵│││││有限公司│字第9214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