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宜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以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附表所示拾捌紙匯出匯款憑證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李文宜與祭祀公業楊 合吉 、祭祀公業 楊安 然之管理人 楊幸三 簽立委任契約書」,更正為「李文宜與祭祀公業 楊合吉 之管理人楊幸三簽立委任契約書」;第10至11行原記載「尚有新臺幣(下同)486萬4911元」,應補充更正為「李文宜尚為該祭祀公業保管持有新臺幣(下同)486萬4911元」;第17行原記載「而製成內容不實之匯出匯款單共18紙」,補充更正為「而製成如附表所示不實收款人戶名及金額內容之匯出匯款憑證(下稱匯出匯款單)共18紙,表徵其業已分別匯款給該等收款人該等金額」;第18行至第20行原記載「表示已按分配金額表匯出款項予祭祀公業楊合吉派下員,以取信於楊幸三;李文宜即以此方式將483萬4911元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表示已為祭祀公業楊合吉,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該收款人(均係祭祀公業楊合吉派下員),以取信於楊幸三,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楊幸三及祭祀公業楊合吉。李文宜即將上開保管款項中之483萬4911元予以侵占入己(部分侵占款項,並未偽造匯出匯款單持以向楊幸三行使,即逕予直接侵占入己)」、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之自白」、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同日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偽造附表所示18紙匯出匯款單,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被害祭祀公業楊合吉處理事務,理應本於誠信完成受託事務,詎竟偽造匯出匯款單,並持以行使,因一時貪念,將所持有被害祭祀公業之財物予以侵占而挪為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給被害祭祀公業,此經被害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幸三到庭陳述在案,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匯出匯款單18紙原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該等影本,因被告已行使而交付楊幸三,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給被害祭祀公業,被害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亦到庭陳稱: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收款人(戶│匯款金額│備註││號│名)│(新臺幣)│(影本所在位置)│├─┼─────┼─────┼──────────┤│1│ 楊尚容 │60萬元│他字卷第14頁編號1│├─┼─────┼─────┼──────────┤│2│ 楊淙祺 │20萬元│他字卷第14頁編號2│├─┼─────┼─────┼──────────┤│3│ 楊淙銘 │20萬元│他字卷第14頁編號3│├─┼─────┼─────┼──────────┤│4│ 楊崇豪 │20萬元│他字卷第14頁編號4│├─┼─────┼─────┼──────────┤│5│ 楊世輝 │60萬元│他字卷第15頁編號5│├─┼─────┼─────┼──────────┤│6│ 楊基春 │120萬元│他字卷第15頁編號6│├─┼─────┼─────┼──────────┤│7│ 楊基瑞 │1萬6666元│他字卷第16頁編號11│├─┼─────┼─────┼──────────┤│8│ 楊基宏 │1萬6666元│他字卷第16頁編號12│├─┼─────┼─────┼──────────┤│9│ 楊怡茂 │6萬6666元│他字卷第17頁編號13│├─┼─────┼─────┼──────────┤│10│ 楊東海 │5萬元│他字卷第17頁編號14│├─┼─────┼─────┼──────────┤│11│ 楊東榮 │2萬5000元│他字卷第17頁編號15│├─┼─────┼─────┼──────────┤│12│ 楊東河 │2萬5000元│他字卷第17頁編號16│├─┼─────┼─────┼──────────┤│13│ 楊燿源 │6萬6667元│他字卷第18頁編號17│├─┼─────┼─────┼──────────┤│14│ 楊士賢 │13萬3334元│他字卷第18頁編號18│├─┼─────┼─────┼──────────┤│15│ 楊桂芳 │15萬元│他字卷第18頁編號19│├─┼─────┼─────┼──────────┤│16│ 楊桂榮 │25萬元│他字卷第18頁編號20│├─┼─────┼─────┼──────────┤│17│ 楊緒 彬│20萬元│他字卷第19頁編號21│├─┼─────┼─────┼──────────┤│18│ 楊紹水 │20萬元│他字卷第19頁編號22│└─┴─────┴─────┴──────────┘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李文宜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宜係晉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元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之職員,負責地政士業務,並受委託代客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公告及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3日,李文宜與祭祀公業楊合吉、祭祀公業 楊安然 之管理人楊幸三簽立委任契約書,辦理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公告、重新改選管理人登記事項及提領徵收補償金,並於處分土地後,依派下員持分比例發放款項等事宜。嗣於104年2月間,李文宜經處分祭祀公業楊合吉所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尚有新臺幣(下同)486萬4911元。李文宜明知應按祭祀公業楊合吉分配金額表所示,將款項匯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晉元公司內,將已匯款給祭祀公業派下員 楊緒賢 、 楊士鴻 、 楊泳豪 、 楊緒墩 等4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之銀行圓形章及承辦人章剪下,粘貼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並填載不實之帳號,加以影印,而製成內容不實之匯出匯款單共18紙,持以向楊幸三行使,表示已按分配金額表匯出款項予祭祀公業楊合吉派下員,以取信於楊幸三;李文宜即以此方式將483萬4911元侵占入己。嗣於104年4月間,楊幸三之子即 楊基石 向祭祀公業楊合吉派下員楊基春、 楊基東 、楊 基煌 、 楊基旺 查證,始知楊基春、楊基東、 楊基煌 、楊基旺均未收到分配款項,且系爭匯款單帳號乃李文宜所偽造。
二、案經楊幸三委任 凃國慶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楊幸三於偵查中之│1.被告李文宜全部之犯罪│││指述│事實。││││2.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返還││││,伊願意原諒被告之事││││實。│├──┼───────────┼───────────┤│2│被告李文宜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係晉元公司職員,│││述。│平日從事地政士業務,││││並受祭祀公業楊合吉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公告、重新改選管││││理人登記事項及提領徵││││收補償金,並於處分土││││地後,依派下員持分比││││例發放款項等事宜之事││││實。││││2.坦承僅匯款予楊緒賢、││││楊士鴻、楊泳豪、楊緒││││墩,本件18紙匯出匯款││││單係伊偽造、變造之事││││實。││││3.坦承伊於104年2、3月││││間,交付匯出匯款單給││││告訴人時,尚有483萬││││4911元未給付之事實。││││4.坦承告訴人指述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基石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楊基石於104年4月間│││述。│,向楊基春、楊基東、楊││││基煌、楊基旺等人查證,││││始知上開楊基春等4人未││││收受款項,且系爭匯款單││││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4│祭祀公業楊合吉、楊安然│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委託契約書、祭祀公業楊│祭祀公業楊合吉事務,應│││合吉分配金額(表)。│將款項匯予派下員之事實││││。│├──┼───────────┼───────────┤│5│被告偽造之匯出匯款單18│被告偽造系爭匯出匯款單│││紙。│之事實。│├──┼───────────┼───────────┤│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被告於104年2、3月時,│││協議書、被告提出之祭祀│尚有483萬4911元未給付│││公業楊合吉收支費用明細│祭祀公業楊合吉、楊安然│││、祭祀公業楊合吉、楊安│之事實。│││然收支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匯出匯款單共18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