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森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被告黃建凱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12、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茂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黃建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茂森(綽號 老棋 )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單獨或與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曾茂森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茂森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茂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各有如附表一所註明之誤載情形,各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曾茂森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茂森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茂森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茂森所犯 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茂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訴字第1669號、96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茂森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其筆錄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茂森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茂森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考量被告曾茂森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各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茂森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被告曾茂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曾
茂森所有且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此據被告曾茂森供述明確(件本院卷第6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曾茂森就附表一之犯行,除編號3以外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曾茂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又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曾茂森與共犯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被告曾茂森供稱:這次販賣之金額是「大頭」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被告曾茂森於附表一編號3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曾茂森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分得之數,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被告黃建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黃建凱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建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坤良、 林惇 羚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建凱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未曾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通訊監察,係103年3月31日15時26分25秒
,陳坤良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建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其通話內容譯文為「(A:0000-000000、B:0000-000000)B:喂!A:你在哪裡?B:在 奈哥 家。A:啊...他有在那裡嗎?B:沒有。A:你要打給他嗎?B:你來我再打啊!A:好阿!那我過去找你。」此據證人陳坤良證述及被告黃建凱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該通訊監察光碟無訛(見偵6512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直接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仍須調查其他證據。
⒉證人陳坤良於103年7月8日9時52分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103年3月31日15時26分25秒通話)是我跟一名綽號 老義 仔的男子所通話,通話內容意思是要約他一起喝酒,不曾向老 義仔 購買毒品等語,(見偵6512號卷第45、46頁背面),於同日14時11分第二次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31日15時26分許,我打電話向綽號 老義仔 之男子聯絡,並於3月31日16時許,直接去他家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等語,並指認被告黃建凱即為老義仔(見偵6512號卷第48頁背面、49、50頁);於同日16時3分偵查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26分對話內容為何?)我要跟老義仔買海洛因,他說「你來我在打啊」,意思就說我可以過去。我前往線西鄉老義仔住處,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跟老義仔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在電話中問老義仔「啊...他有在那裡嗎」是指我問他有無朋友在他家裡,我不想給他人知道我去他家買毒品的事。這一次我在老義仔住處跟他買500元海洛因,我有給老義仔500元,老義仔給我海洛因,我拿回我住處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偵6512號卷第64頁背面);於104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黃建凱購買過毒品,(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26分監聽譯文)是要約一起喝酒、一起喝美沙酮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證人陳坤良先後經四次訊問,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向被告黃建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第一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向被告黃建凱購買毒品,其先後所述完全不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證人陳坤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具結,仍堅稱未曾向被告黃建凱購買毒品等語,從而,證人陳坤良上開所稱向被告黃建凱購毒等語,是否實情,顯有可疑。
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不能以證人陳坤良先後不符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黃建凱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通訊監察,係103年5月16日10時26分01秒
、10時28分10秒,林 惇羚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曾茂參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2通,其通話內容譯文為:「(103年5月16日10時26分01秒)A:喂!
B:你還在那裡嗎?A:我還在這裡啊!B:等一下還有一個要過去你那裡A:我知道,問題剛剛那一個怎樣沒看見…B:
沒關係!另外一個…A:喔…要過來抓狗對吧!B:嗯…三分鐘就到A:喔…好」;「(103年5月16日10時28分10秒)A:
喂!B:頭一個當作我叫他不要過去,你聽懂嗎?A:喔…B:啊…他差不多要在10分鐘,第一個他才會到A:沒關係!反正我…這幾隻狗,看她喜歡那一隻叫她來抱去B:喔…好嗎?B:你來我再打啊!A:好阿!那我過去找你。」此據證人 林惇羚 證述及同案被告曾茂森供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7頁),依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直接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仍須調查其他證據。
⒉證人林惇羚於103年9月2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證稱:上
開譯文之通聯,係與綽號老棋之男子通話,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他叫綽號老義之男子將毒品海洛因拿來給我等語,並指認綽號老棋之男子為被告曾茂森,綽號老義之男子為被告黃建凱(見偵6512卷第103頁、114頁背面、115頁),又於上開偵訊中指認時證稱:編號2(指綽號老義之被告黃建凱)只見過1次等語(見偵6512卷第115頁)。嗣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惇羚證稱:(妳是否曾經跟曾茂森約在伸 港鄉 公墓拿海洛因?)就是那時候,但不是他本人拿給我的,(妳是否記得他請誰拿給妳的?)很像是黃建凱,又很像不是,因為我只看過他一次,(妳只看過一次,就是交毒品那一次嗎?)對,(交毒品給妳的人是誰?)是老義仔。(妳是如何知道交毒品的人是老義仔?)是我從照片指認出來的,警察就跟我說照片上面的人叫老義仔,(來的人妳是否有見過?)是第一次見面,我會知道是這個人是從警察局的指認口卡上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65頁及背面、167頁)。是證人林惇羚於警、偵訊固均指稱交付毒品之人均係綽號老義之被告黃建凱,但在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很像是又很像不是被告黃建凱,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第1次與上開交付毒品之人見面,是在警察局之指認照片認出來的等語,從而,證人林惇羚尚不能確定上開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黃建凱,且證人林惇羚既與上開103年5月16日交付毒品之人僅係第1次見面,其於相隔將近3個月之103年9月23日警、偵訊時,是否能以照片正確指認該人?實有疑問,證人林惇羚上開所證被告黃建凱交付毒品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不能以證人林惇羚上開尚不明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黃建凱之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曾茂森於103年10月6日警詢時稱:是林惇羚有養
一些狗,我介紹一位朋友要去找他抓狗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背面),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稱:林惇羚跟我說他的狗有生小狗,問我是否有人要等語(見偵6512號卷第144頁背面),均未提及販賣毒品之事,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人在老義仔家,林惇羚打電話給我,說她不舒服,我就叫大頭去,不是叫老義仔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所以依證人即被告曾茂森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建凱有參與該次交易。
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不能以
證人即被告曾茂森之證述,或證人林惇羚尚不明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黃建凱之認定。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建凱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使所指被告黃建凱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建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聯絡方式│證據│主文││││(民國)││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1│黃建凱│103年3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曾茂森於103│⒈證人黃建凱於警詢及│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8日下午│央黃建凱│黃建凱收│年3月28日下│偵查中之證述(警1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5時37分│住處│取1000元│午5時37分許│00000000號卷第3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後約半小││並交付價│,以持用之行│至第3頁背面、偵651│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值1000元│動電話門號09│2號卷第37頁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海洛因│00000000號與│⒉通訊監察譯文(警1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1包予黃│黃建凱持用之│00000000號卷第9頁│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建凱│行動電話門號│背面)│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0000000000號│⒊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聯絡│之自白(本院卷第45│,追徵其價額。││││││││、216、217頁)││├──┼────┼────┼────┼────┼──────┼──────────┼────────────┤│2│謝 錫欽 、│103年5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曾茂森於103│⒈證人 謝順 興於警詢及│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謝順興 (│11日上午│西鄉沿海│ 謝錫欽 及│年5月11日上│偵查中之證述(偵65│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綽號 阿弟 │9時26分│路路邊│謝順興收│午9時26分許│12號卷第120頁、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仔)│後不久││取1000元│,以所持用之│126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⒉證人謝錫欽於警詢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價值1000│0000000000號│偵查中之證述(偵第│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元之海洛│(起訴書誤載│6512號卷第126頁背│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因1包予│為0000000000│面、第129頁、第134│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謝錫欽、│號)與謝順興│頁背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謝順興│持用之行動電│⒊通訊監察譯文(警10│,追徵其價額。│││││││話門號號聯絡│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⒋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216、217頁)││├──┼────┼────┼────┼────┼──────┼──────────┼────────────┤│3│林惇羚│103年5月│彰化 縣伸 │曾茂森推│曾茂森於103│⒈證人林惇羚於警詢、│曾茂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16日上午│港鄉公墓│由綽號「│年5月16日上│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誤載│10時28分│附近│大頭」之│午10時26分許│(偵6512號卷第103│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為 林淳羚 │後約半小││不詳姓名│及同日上午10│頁至第103頁背面、│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時││成年男子│時28分許,以│第114頁背面至第115│26號SIM卡壹張)沒收,如││││││(起訴書│所持用之行動│頁、本院卷第16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誤載為被│電話門號,與│至第167頁背面)│其價額。││││││告黃建凱│林惇羚持用之│⒉通訊監察譯文(警第│││││││,詳理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35│││││││欄乙所述│0000000000│頁)│││││││)向林惇│號聯絡,推由│⒊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羚收取10│綽號「大頭」│之自白(本院卷第45│││││││00元,並│之不詳姓名成│、216、217頁)│││││││交付價值│年男子與林惇││││││││1000元之│羚交易,並收││││││││海洛因1│取販賣所得││││││││小 包予林 │1,000元││││││││惇羚││││├──┼────┼────┼────┼────┼──────┼──────────┼────────────┤│4│黃建凱│103年6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曾茂森於103│⒈證人黃建凱於警詢及│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1日中午│黃建凱住│黃建凱收│年6月11日中│偵查中之證述及準備│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2時8分│處│取1000元│午12時8分許│程序之供述(警103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後約半小││並交付價│,以所持用之│016193號卷第5頁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值1000元│行動電話門號│面、偵6512號卷第3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頁)│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1包予黃│(起訴書誤載│⒉通訊監察譯文(警10│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建凱│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號)與黃建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持用之行動電│⒊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追徵其價額。│││││││話門號號(起│之自白(本院卷第45││││││││訴書誤載為│216、217頁)││││││││0號)聯絡│││││││││││││││││││││││││││││││││││││││││││││││││││││││││├──┼────┼────┼────┼────┼──────┼──────────┼────────────┤│5│黃建凱│103年6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曾茂森於103│⒈證人黃建凱於警詢、│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6日上午│黃建凱住│黃建凱收│年6月16日上│偵查及準備程序之供│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8時17分│處│取1000元│午8時17分許│述(警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後約4、5││並交付價│,以所持用之│卷第6頁、偵6512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鐘││值1000元│行動電話門號│卷第38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⒉通訊監察譯文(警1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1包予黃│(起訴書誤載│00000000號卷第10頁│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建凱。│為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號)與黃建凱│⒊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持用之行動電│之自白(本院卷第45│,追徵其價額。│││││││話門號0號(│216、217頁)││││││││起訴書誤載為│││││││││號)聯絡│││││││││││││││││││││├──┼────┼────┼────┼────┼──────┼──────────┼────────────┤│6│謝錫欽、│103年7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謝錫欽於103│⒈證人謝順興於警詢及│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謝順興(│8日下午6│西鄉沿海│謝錫欽、│年7月8日下午│偵查中之證述(偵65│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綽號阿弟│時26分後│路路邊│謝順興收│6時26分許,│12號卷第120頁背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仔)│不久││取1000元│以所持用之行│至第121頁、第126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並交付價│動電話門號09│至第126頁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值1000元│00000000號傳│⒉證人謝錫欽於警詢及│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送簡訊予謝順│偵查中之證述(偵65│││││││1包予謝│興持用之行動│12號卷第129頁背面│││││││錫欽、謝│電話門號0935│至第130頁、第134頁│││││││順興│0號(起訴書│背面)││││││││附表誤載為│⒊通訊監察譯文(警1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卷第18頁││││││││)後,由謝順│)││││││││興與曾茂森聯│⒋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絡│之自白(本院卷第45│││││││││216、217頁)││└──┴────┴────┴────┴────┴──────┴──────────┴────────────┘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聯絡方式│起訴書提出之證據││││(民國)││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1│陳坤良│103年3月│彰化縣線│黃建凱向│黃建凱於103│⒈證人陳坤良於警詢及││││31日下午│號陳坤良│陳坤良收│年3月31日下│偵查中之證述(含指││││3時26分│住處│取500元│午3時26分許│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聯絡後││,並交付│,以其持用之│)││││││價值500│行動電話門號│⒉通訊監察譯文││││││元之海洛│0000000000號│││││││因1包予│與陳坤良所持│││││││陳坤良│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聯絡││├──┼────┼────┼────┼────┼──────┼──────────┤│2│林惇羚│103年5月│彰化縣伸│曾茂森(│曾茂森於103│⒈證人林惇羚於警詢及│││(起訴書│16日上午│港鄉公墓│已判處罪│年5月16日上│偵查中之證述(含指│││附表誤載│10時28分│附近│刑如上)│午10時26分許│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林淳羚│後約半小││指示黃建│及同日上午10│)│││)│時││凱向林惇│時28分許,以│⒉通訊監察譯文││││││羚收取│所持用之行動│││││││1000元並│電話門號與林│││││││交付價值│惇羚持用之行│││││││1000元之│動電話門號號│││││││海洛因1│聯絡│││││││小包予林││││││││惇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