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寶自民國105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十街交岔路口時,擦撞暫停在路旁由 鄭文豪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洪嘉寶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經警於105年3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對洪嘉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43頁),核與證人鄭文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5頁、第14至25頁、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9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