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4列「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第19列「於同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1時45分許」;第20列至第21列「繼於同日14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繼於同日14時24分許」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士,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陳弘逸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弘逸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103年5月9日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由該蒐集銀行││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財集團使用,適有陳 李秀 ││琴於103年5月30日1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小嬸「││ 鄭木宛勻 」謊稱有急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陳││ 李秀琴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板○○○區○○路○段○○○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揭陳弘逸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3年6月4日11時許及同日14││時許,佯裝 吳盛淡 之女「 吳育華 」先後撥打電話給吳盛淡,││謊稱投資急需借款,致吳盛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先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同德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揭陳弘逸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繼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之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匯款15││萬元至前揭陳弘逸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 陳李秀琴 、吳盛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李秀琴、吳盛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弘逸固坦承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前於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54之1號,下稱精光砂輪公司)工作,因公司要求││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供匯入薪資用,所以才去開戶,開戶││後一直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書寫其上)放在側背包內,之││後伊於103年5月26日出陣頭,直到同年6月中旬經彰化銀行││通知列為警示戶,才發現遺失,側背包內的香菸、充電器等││物都沒有遺失,只有上述銀行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李秀琴、吳盛淡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㈡被告雖以精光砂輪公司薪資匯款需要申辦前述帳戶一詞置辯││,惟被告於103年5月9日申設帳戶時,業已離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縱係應精光砂輪公司要求而申辦帳戶,亦僅須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然被告卻於同日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其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經本署函詢精光砂輪││公司,該公司回覆稱:「…本公司薪資是領現金,從來沒有││叫員工去開戶。」等語,有上開信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係因工作薪資匯款所需而││開戶乙節,顯不足採。││㈢又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且被告自承為方便記憶,││自行設定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00000000」,實無必要再││如其所辯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而被告於103年5月9日││開戶之翌(10)日,立即將彰化銀行開戶存入之1千元領出││,同年月30日告訴人陳李秀琴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有彰化銀行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附││卷可考,此與一般為出賣金融帳戶而開戶者所為如出一輒。││再者,被告供稱僅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其餘物品並未一併遺失云云,其所││辯情節實難採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㈣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告訴人陳李秀琴││、吳盛淡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書記官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