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金練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金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卓金練係縉億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縉億公司)之負責人兼會計,因資金週轉不靈,為順利向 葉正義 取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偽造 卓榮 春簽名日期及持以行使日期」欄所示日期,均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號之縉億公司,未經 卓榮春 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卓榮春之簽名各1枚,佯以表示卓榮春於各該支票背書,再各於同日,將各該支票交付葉正義作為擔保而向葉正義調借現金,使葉正義誤信各該支票確係經卓榮春背書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將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卓金練(支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票號、票面金額、偽造背書簽名日期、持以行使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葉正義、卓榮春。
二、案經葉正義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金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1第154頁反面、本院卷2第58頁反面、易59頁),並據證人卓榮春於偵訊中證述、證人葉正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於附表編號1至8支票背面偽造卓榮春簽名即背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使偽造背書之附表編號1至8支票,向葉正義施用詐術詐得財物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因資金不足時,始持票向葉正義訛借款項,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57頁),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使施詐時間自102年11月至103年1月,前後長達近3個月,被告於每次偽造背書後持以行使施詐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亦非得以視為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未取得卓榮春之同意或授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於支票背面偽造卓榮春之簽名而偽造他人背書,並持以向葉正義行使施詐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卓榮春,並造成葉正義財物損失,惡性非微,並兼衡被告已與葉正義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損失,此據葉正義到庭 陳明 在卷,暨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詐術取得之金額,且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經營縉億公司,已婚,有3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8支票背面卓榮春背書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其兄 卓榮華 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2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卓榮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未取得卓榮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填寫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盜用卓榮華之印文於上開支票,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證人卓榮華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資料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附表編號8之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葉正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卓榮華支票及印章自84年起,伊就有在使用,用以支付縉億公司貨款,卓榮華有同意並全權交給伊處理,伊有權利簽發支票,伊持附表編號8支票向葉正義借得之款項是用以支付縉億公司之員工薪水、油墨、機器、紙張等款項等語。
(四)經查:⒈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在縉億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市○
○路○○○號處,持其哥哥卓榮華之印章,簽發附表編號8支票,並於同日持該支票向葉正義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附表編號8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⒉證人卓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縉億公司於76年6月29日
設立,伊登記為董事長,被告為股東,嗣縉億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前後均為縉億公司之會計,伊申請附表編號8支票之支票簿係供縉億公司使用,依過去習慣,被告需要簽發支票,不需事先經過伊同意,也沒有與被告明確約定簽發支票一定要限於公司使用,伊沒有特別說被告可以開不可以開(支票),會計工作就是被告在做,過去都是被告在處理,若有比較重要的,才會跟伊說,附表編號8支票借得之20萬元若是用在公司,伊就沒有意見,伊支票簿及印章都放在伊住處2樓抽屜,沒有上鎖,往常習慣是被告如要開票,就自己去裡面拿支票簿、印章出來開,習慣上伊兄弟姊妹保險費部分,也用這本支票簿去付款,伊沒有反對,除了保險費及公司貨款外,如被告開票做她個人使用,跟公司無關,伊當然不會同意,但如公司需要這筆錢,也就是支付公司帳款及員工薪水,伊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116頁至第121頁反面),並有卷附經濟部辦公室104年7月28日書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06頁),是依此可知,附表編號8支票之支票簿係用以支付縉億公司所需款項,且長久以來都是由被告負責簽立該簿支票以支付縉億公司之相關款項,基於卓榮華與被告之兄妹情誼及工作上之密切關係,堪認卓榮華已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簿、印鑑章,用以支付與縉億公司有關之相關款項甚明。
⒊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為何向葉正義借款?)經營縉
億公司1個月必須支出20幾萬元,大環境景氣不好,經營困難又週轉不靈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編號8支票是為了繳公司貨款的票款,…借這些錢都是付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60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附表編號8支票是用以付公司員工薪水、繳水電、零用金;伊準備程序說付公司借款就是伊拿票去跟人家借錢來付公司的相關款項,附表編號8的支票是借來支付公司員工薪水等款項,伊所說借款來付公司相關款項就是指員工薪水、油墨、機器、紙張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可見被告歷次就持附表編號8支票向葉正義借得款項用途之陳述內容,均與縉億公司有關。再參酌證人卓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12月間,縉億公司有沒有因資金不足而需要去對外借款?)伊不清楚,(問:你沒有在管公司的帳?)伊可以說從來沒有在注意這方面,財務方面,伊等都是交代給被告自己去處理,(問:如果公司有錢不足的狀況,被告不會跟你們講?)有時候講,有時候不講,(問:那如果公司錢不夠,被告要自己去解決?)有時候被告就自動去處理,(問:自動去處理,是指自動去借錢?)對,(問:被告自動自己去借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另被告之前持票由 劉美蘭 背書而向他人借款時,亦向劉美蘭表示借款是要買機器,縉億公司要用乙節,亦據證人劉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126頁反面),且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偵卷第58頁及反面),於104年1月查詢時,縉億公司最近1年退票張數19張,退票總金額達2,872,978元,可知縉億公司於102年12月間、103年1月初之財務狀況確實拮据,益徵被告前揭辯稱:附表編號8支票借得款項係用以支付與縉億公司有關之費用乙情,應非全然無稽。至被告就附表編號8支票借得款項用途之細節,歷次陳述雖未盡全然相符,然審酌被告有多次向葉正義借款之經歷,且該次借款時間係102年12月23日,距離被告於104年3月偵查及本院104年6月、10月應訊時,均已相隔1年餘,被告因記憶不清致未能為一致之陳述,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因此即認被告陳述有不實之處。
⒋準此,被告辯稱附表編號8支票借得款項係用以支付縉億
公司相關款項乙節,並非顯然不可信,依前⒉所述,此部分自屬經卓榮華概括授權,則被告簽立附表編號8支票,自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至卓榮華於偵訊時雖證稱:附表編號8支票是被告以伊名義偷簽給葉正義云云(見偵卷第53頁反面),惟卓榮華並未注意縉億公司之財務狀況,都是交給被告處理,已如前述,又卓榮華係直到葉正義持附表編號8支票向卓榮華主張權利,始知悉被告簽發該支票向葉正義借款,且卓榮華並未向被告詢問有關該支票之用途等情,業據卓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
115頁反面),從而,卓榮華因未究明被告簽發該支票之用途,進而認為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簽發,進而於偵訊時為前揭證述,綜前論敘,自難逕以卓榮華前揭偵訊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附表編號8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偽造卓榮春簽│主文(含主刑│││││人││(新臺幣│名日期及持以│及從刑)│││││││)│行使日期││├──┼───┼────┼──┼─────┼────┼──────┼──────┤│1│縉億印│102年11│陽信│AE0000000│30萬元│均為102年11│卓金鍊犯行使│││刷有限│月8日│銀行│││月8日│偽造私文書罪│││公司││員林││││,累犯,處有│││││分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卓榮│││││││││春」署押壹枚│││││││││,沒收。│├──┼───┼────┼──┼─────┼────┼──────┼──────┤│2│縉億印│102年11│陽信│AE0000000│20萬元│均為102年11│卓金鍊犯行使│││刷有限│月13日│銀行│││月13日│偽造私文書罪│││公司││員林││││,累犯,處有│││││分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卓榮│││││││││春」署押壹枚│││││││││,沒收。│├──┼───┼────┼──┼─────┼────┼──────┼──────┤│3│縉億印│102年11│陽信│AE0000000│20萬元│均為102年11│卓金鍊犯行使│││刷有限│月19日│銀行│││月19日│偽造私文書罪│││公司││員林││││,累犯,處有│││││分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卓榮│││││││││春」署押壹枚│││││││││,沒收。│├──┼───┼────┼──┼─────┼────┼──────┼──────┤│4│縉億印│102年11│陽信│AE0000000│10萬元│均為102年11│卓金鍊犯行使│││刷有限│月27日│銀行│││月27日│偽造私文書罪│││公司││員林││││,累犯,處有│││││分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卓榮│││││││││春」署押壹枚│││││││││,沒收。│├──┼───┼────┼──┼─────┼────┼──────┼──────┤│5│縉億印│102年12│陽信│AE0000000│18萬元│均為102年12│卓金鍊犯行使│││刷有限│月6日│銀行│││月6日│偽造私文書罪│││公司││員林││││,累犯,處有│││││分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卓榮│││││││││春」署押壹枚│││││││││,沒收。│├──┼───┼────┼──┼─────┼────┼──────┼──────┤│6│縉億印│102年12│陽信│AE0000000│20萬元│均為102年12│卓金鍊犯行使│││刷有限│月11日│銀行│││月11日│偽造私文書罪│││公司││員林││││,累犯,處有│││││分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卓榮│││││││││春」署押壹枚│││││││││,沒收。│├──┼───┼────┼──┼─────┼────┼──────┼──────┤│7│縉億印│103年1月│陽信│AE0000000│18萬元│均為103年1月│卓金鍊犯行使│││刷有限│7日│銀行│││7日│偽造私文書罪│││公司││員林││││,累犯,處有│││││分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卓榮│││││││││春」署押壹枚│││││││││,沒收。│├──┼───┼────┼──┼─────┼────┼──────┼──────┤│8│卓榮華│103年3月│彰化│JN0000000│20萬元│均為102年12│卓金鍊犯行使││││10日│銀行│││月23日│偽造私文書罪│││││員林││││,累犯,處有│││││分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卓榮│││││││││春」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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