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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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玖柒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19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其均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告王偉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3日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2.2公克)而持有之,經警循線於104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至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王偉成所經營之模型玩具店搜索查獲,並將前開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偉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人 范瑞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