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甲○○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半小時,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拘提其友人 王燦輝 時,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84公克)、塑膠鏟管3支、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及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且其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4084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此外,復有塑膠鏟管3支、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亦即,在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5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情形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情形外,亦屬同項第3款「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對於再犯率甚高之施用毒品者,認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決議意旨,依相同法理,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檢察官仍應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被告如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時,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法院繫屬後亦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毒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按此,被告既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足見其染有毒品惡習且素行不佳,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未能珍惜機會、徹底戒除毒癮,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已婚育有2女、為低收入戶、丈夫目前服刑中、公公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彰化縣員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6頁戶口名簿影本、第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28頁在監執行證明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戒除毒癮,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上開之緩起訴,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仍舊未能遠離毒害,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克制力甚為薄弱,本院爰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408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鑑驗書可佐,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分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未扣案,且俱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