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丙○○欲與甲○○分手,甲○○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要求與丙○○談判,二人進而發生口角,適丙○○之母乙○○接獲丙○○之電話,知悉此情而趕回上址,詎甲○○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乙○○恫稱「若分手即同歸於盡」、「燒了小吃店」等語,致丙○○、乙○○心生畏怖而危害其等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在電話中言及欲同歸於盡,但那只是在說氣話,並非故意恐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乙○○迭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且互核其等所供亦相符合,參以被告亦坦認曾於電話中表示欲同歸於盡,且衡情於發生口角時,口出恫嚇之言,亦合常理,堪認被害人之指述並非子虛,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向被害人丙○○、乙○○恫稱「若分手即同歸於盡」、「燒了小吃店」等語,客觀上已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丙○○、乙○○,係意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因感情失落而恐嚇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坦認、無不良素行、被害人已表示原諒被告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既錄表在卷足參,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刑罰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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