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偽造之發票人 伍宜軒 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之本票拾貳張,發票人 陳素芬 名義,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拾伍張、發票人陳素芬名義,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之本票壹張(均含其上偽造之陳素芬、伍宜軒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假稱受陳素芬委託而以陳素芬名義參加乙○○以其配偶丁○○名義召集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得標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素芬印章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多紙予乙○○,惟該會並未發生問題而完會;(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稱受陳素芬委託,而以陳素芬名義參加乙○○以其配偶丁○○名義召集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三十一會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後,以前開偽造之陳素芬印章而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多紙予乙○○,而詐得會款四十三萬一千元(第五會得標,扣掉本人剩三十會,死會四會計八萬元,活會二十六會計三十五萬一千元,兩者合計);(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稱受伍宜軒、陳素芬委託,以其二人名義參加乙○○以丁○○名義召集之每會一萬元、計二十八會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伍宜軒名義並以三千五百元抽籤得標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伍宜軒印章簽發一萬元之本票多紙予乙○○,而詐取會款十八萬六千元(第四會得標,扣掉本人剩二十七會,死會三會計三萬元,活會二十四會計十五萬六千元,兩者合計),事後未再繼續繳納會費,經乙○○追查並無陳素芬及伍宜軒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上開冒用伍宜軒及陳素芬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伍宜軒部分是乙○○之配偶丁○○與被告共同冒用入會,陳素芬部分係丁○○自己冒名入會,得標之錢均由丁○○拿去,本票均非被告所簽發云云,惟查:(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丁○○證述歷歷,復有會單影本三紙及偽造之本票二十八紙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曾以立切結書人兼連帶保證人名義,書立切結書予丁○○載明陳素芬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其本人願負責繳納會款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亦自承該切結書上「甲○○」之簽名為其所親書,雖被告又辯稱該切結書係丁○○請被告幫忙當保證人,被告才幫她簽名云云,惟查如該「陳素芬」者係丁○○所冒用,丁○○又何須持該切結書請被告簽名連帶保證,且連帶保證事關重大,如非被告冒用陳素芬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得標,其自不可能為一得標之陌生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三)依卷附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會之會單所載,會員陳素芬、伍宜軒二人之電話號碼均與被告相同,更足證該二人確係被告所冒名入會無疑;(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同一期向活會數人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被告每次雖以同一人名義偽造數張本票,但僅侵害一法益,係犯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中(一)部分之之事實,雖漏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其之前以陳素芬名義入會並未倒會,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極重,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罹重典,法重情輕,犯罪情節足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徒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陳素芬、伍宜軒之印章並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