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03號汽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五十公里處超速行駛,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受處分人當時行車速率並未超過,竟仍經警攔下,恐係前車超速但未及攔停,而舉發受處分人車輛違規,故而提出異議,如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應請警察隊人員提出照片為證云云。
三、本件原裁決係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03號汽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五十公里處超速行駛,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受處分人就該裁決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未到,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僅略謂應由警察單位提出照片為證云云。雖本院去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索取本件舉發照片,經覆以:經查本案係雷射測速槍當場測得超速,並將測速數字當場提示違規人後舉發,依法照相僅為違規逕行舉發方式之一,本案係值勤員警現場攔查舉發,並無採證照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0一九六號函附卷可參。然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則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有超速行為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