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O.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勒戒出來後都沒有吸用,我有吃鼻咽癌的藥,可能因此尿液才檢驗出陽性反應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O.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可證。
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等影本各乙份。
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台灣花蓮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花所總字第七三一號證明書一份可證。
⑸被告雖辯稱可能因服用藥物,因而呈吸毒之反應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陳明無藥單、藥品或藥名可提供等情,而而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方式採取初步檢驗(EIA-)方式,而確認檢驗(GC/MSD)方式,為精密之檢驗方法,並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均設有閥值,其標準為:
1、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必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00ng/ml者。
2、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必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者。(註、如在該閥值以下者,均不列為陽性反應)。
而被告之尿液檢查確認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5000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達980ng/ml,顯高於標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⑹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慈濟醫院求診,主訴右手小指疼痛變形,經
檢查有第五掌骨頸部骨,折經投與外用藥亭後離院,病患之後未再回診,所開處方藥物未含安非他命,有慈濟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慈醫文事字第三二一六函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三、併辦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案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為警通緝到案時,經警方採尿送驗後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前揭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經查,被告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釋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書及前開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觀執緝字第四號卷),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在被告第一次觀察勒戒之前,而本件起訴部分犯罪時間在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後,與觀察勒戒前之犯行應無連續吸用之概括犯意甚明,故併辦部分應為第一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無再併入本件起訴事實審理之可言,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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