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AU三二四一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我欲左轉基河路,在內線車道待轉,我車前有兩車也待轉,當我車跟隨前車左轉到基河路口的斑馬線前,看到右側從文林路對方車快速駛來,預估車速應超過五十(公里)以上,我車車速大約十(公里)左右,當我快駛達斑馬線時,對方車撞上我車右後方,我車立刻停下,而對方車因車速過快不及煞車,繼續往前行駛約十公尺才停下,事發後經一員警同意,有以噴漆劃下我車位置,我認為我並未強行左轉,且我車速度很慢,是對方車車速過快,才會撞上我車,是對裁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59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基河路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324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交裁駕字第22—AAU324156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提出照片九禎為證,辯稱並未違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出照片固於斑馬線前有藍色噴漆顯示,並現場肇事車輛,即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5991號與乙○○所駕駛車號00—2051號車輛,係分別於右後側及右前側受有車損,然本院傳喚證人乙○○結證稱:我當時與異議人擦撞,我是沿內側車道行駛中,與異議人車輛的距離及時速多少已忘記了,擦撞後異議人的車有往前移動等語,是乙○○所為證詞內容,即與異議人所陳有異,異議理由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本院傳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是依據現場情形及相關規定才開罰單,依據現場圖及筆錄研判,因為與異議人擦撞之對方車輛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不會有轉彎車已行過中線,而直行車需禮讓轉彎車的情況,所以顯係受處分人違規等語,經核亦與現場圖所繪肇事情況相符,應認為可採。則受處分人轉彎時依首開規定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裁決依據上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執前詞指摘原裁決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