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駕駛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屏東縣○○鄉○○路口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之事故,應以現場圖及測量為依據,被上訴人之車輛為何停於該路口,且其車輛剛過白線,顯示上訴人以低速行使,故被上訴人車輛只有後方保險桿損壞,後燈則無損,其餘亦無損壞,又上訴人之車輛修車費用僅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本件索賠金額過高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至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第一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屏東縣○○鄉○○路口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之事故,應以現場圖及測量為依據,被上訴人之車輛為何停於該路口,且其車輛剛過白線,顯示上訴人以低速行使,故被上訴人車輛只有後方保險桿損壞,其餘則無損壞,修車費用應以七千五百元為合理,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於法有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屏東縣○○鄉○○路口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之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之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修復費用估價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第十一頁),自屬真實。準此,原審依被據被上訴人之請求肯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車號00-0000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誤。再者,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則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審認車號00-0000車輛修復費用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係屬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是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不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有未洽,故其據以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是以,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沈佳宜~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