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莊雯琇邱麗妃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甲○○原為台灣省盲人協進會(以下簡稱盲協)屏東分會理事長丁○○之秘書,負責該會總務、會計及出納等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任職期間,明知當時之理事長丁○○(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丁○○自己因業務而持有之盲協公款挪為己用之侵占情事,卻未對該會中其他人員告知,並知丁○○意圖將盲協公款侵占入己,卻仍繼續基於幫助丁○○侵占盲協公款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繳交盲協房屋貸款等事為由,為丁○○提領盲協公款後,將該款交予丁○○,使丁○○得以作為己用而侵占之,總計共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且甲○○為掩飾其幫助侵占之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故意不將丁○○將盲協公款侵占之金額及時間記載於帳冊上,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制作之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盲協。案經盲協代表人即理事長丙○○訴由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於前開時間確係盲協之秘書,負責該會總務、會計及出納之工作,而記載帳冊亦為其業務上之行為,並有於前揭時地受丁○○之指示,表示要繳交盲協會址所在房屋貸款,提領盲協之會款後交予丁○○,於知悉丁○○未將所提領之公款繳交貸款而挪作己用後,仍繼續提領公款予丁○○,且未將其提領公款之時間與數額等事項據實記載於其依職務所制作之帳冊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丁○○原係對其稱要其提領款項供其代繳房屋貸款,其並不知丁○○實係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因丁○○遲未將繳交貸款之收據等單據交回,致其無法作帳冊,遂未及時將領用款項之狀況記載於帳冊上,嗣於經建設公司告知丁○○並未按時繳交貸款時,其始知丁○○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但因丁○○已向其保證不會再有侵占公款之情事,其遂再行提領公款予丁○○使用,不料丁○○仍未將款項用於繳交盲協房貸云云。然查:
(一)被告擔任盲協秘書期間,該會公款遭侵占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且被告所製作之帳冊確有記載不實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提出警卷所附明細表一份為憑,復有扣案被告所製作之帳冊二本、盲協存摺一本及被告所提出因丁○○侵占公款致其於帳冊上登載不實之明細表一份為憑,核與被告所自白盲協有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公款遭人侵占之詞相符,應堪確認。
(二)丁○○確曾透過被告,向己○○借款十八萬元,而被告並曾由己○○陪同,為盲協代繳盲協會址之貸款之事實,已經被告陳明,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因丁○○多次侵占會款,致丁○○須向己○○借款以暫補盲協財務虧空之詞相符。
(三)前開盲協之會款,均係遭丁○○所侵占,而丁○○並為填補其侵占盲協之公款,而分別向被告及委託被告找尋地下錢莊貸款之事實,除經被告先後多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之母與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於電話中對話之錄音帶與譯文附卷可稽,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與丁○○均坦承確有該次對話,而據該錄音帶與譯文所載,丁○○確曾向被告之母表示其曾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六千元,並用以盲協之公用等語,是丁○○當時身為盲協之理事長,衡情若非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當無理由聽聞被告之母向其質疑其向被告借款之事,不但未為反駁或調查被告是否有侵占公款事,卻向被告之母坦承其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可見被告所稱盲協所遭侵占之款項均係丁○○所為一節,應非虛言。
(四)被告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含盲協理事長丙○○與其他理監事等人在場時, 向渠 等表示丁○○曾以盲協名義向其借款,並表示其貸款予盲協共計五十九萬六千元,並已經先還二十萬元,且抱怨其私底下已出借近六十萬元予盲協,未曾要求利息,而盲協尚欠其三十萬六千元,其也未急於收回,而當時與會之理監事等人亦未對此一事實表示異議,反而表示被告很辛苦,犧牲很多等語,再盲協理事乙○○更曾發言稱被告借款予盲協之款項慢慢還,復要求與會者鼓掌通過等語,理事長丙○○並曾稱,目前會裡這麼困難,被告就剛好讓其知道有一點錢等語,乙○○復進而表示要被告捐全部欠款,而被告即表示捐十萬六千元就好,剩下二十萬元慢慢再還就好等語,此經被告陳明,並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所是認(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該日會議之錄音帶與譯文附卷可參,是若被告非果有貸款予丁○○之事實,其顯無可能於盲協理監事面前自曝其犯行,使盲協理監事發現會款短缺之事,而與會者亦不可能未當場質問被告或追究被告之責任,反而當場即要求被告將盲協因會款遭侵占短缺而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捐出,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並非無據。
(五)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盲協會館中,於地下錢莊之人持盲協會館之所有權狀前往向盲協索討欠款時,丁○○曾當場向告訴人代表人丙○○表示,係丁○○本人要求被告代找地下錢莊,並貸款予伊等情,此經被告陳明,並有當日之錄音帶與被告及告訴人之代表人各自提出之譯文可稽,而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亦當庭表示確有該次對話,而丁○○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理中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後表示,係被告持盲協會館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其因當時身為盲協理事長,故自認須對該筆欠款負責等語,然查當時丁○○係向丙○○表示,係其委託被告代尋地下錢莊而借得利息較低之款項,而地下錢莊係將錢借給伊等語,此有上開錄音帶、譯文足稽,並為告訴人代表人丙○○所是認,可見丁○○此部分陳述不實。則丁○○既曾當面向告訴人代表人丙○○坦承曾委託被告以盲協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己花用,足見被告所稱實係丁○○侵占盲協之公款,而被告為幫助丁○○侵占盲協公款,並曾借款予丁○○以填補所侵占公款之缺額一節可以採信,則若被告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盲協公款,顯不可能再出借自己之款與丁○○,並主動向盲協之理監事等人報告其借款予盲協之事,以使盲協發覺公款短少,並進而追究責任,亦即可以認定被告未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盲協之款項,且其亦未花用盲協之公款,不過係承當時盲協理事長丁○○之命,於將盲協公款交予丁○○,使丁○○可以於持有該款之情形下,侵占該筆款項,足見被告本身並未為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屬幫助行為。
(六)至被告所辯其曾向盲協理事戊○○反映丁○○侵占會款之事,雖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然經本院多次訊問盲協中含丙○○、戊○○等理監事後發現,縱對於前述被告曾數次向盲協之理監事等多人報告盲協向其借貸款項、丁○○曾當丙○○之面前坦承以盲協會址向地下錢莊貸款、盲協理監事等人於會議中通過承認積欠被告款項,並要求被告將該款項捐出等已經被告提出現場錄音帶,又經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各自提出錄音帶譯文而確認無誤之明確事項,證人等均曾多次否認;且於本院近二年之審理中,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一再堅稱其認為丁○○並無涉及侵占,又曾稱被告自一開始即代表盲協與建商簽約,又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將盲協會址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盲協之會址確係登記於當時之理事長丁○○名下,此有卷附登記簿謄本為憑,足見盲協中之盲人間確有相互包庇或掩飾之情況,則證人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即難遽採。
(七)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站訊問中陳稱,其承認確有記帳不實之情事,並稱實際上係丁○○侵占該會公款,且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曾詢問丁○○為何要其提領八萬元,然丁○○卻要其別管,後來又連續多次要其提領公款,而丁○○均未提供單據,亦未說明用途等語,而該筆錄係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在場時所製作,並經被告閱後認為無誤而簽名確認,有該份警訊筆錄可稽,是該份筆錄之任意性即堪確認,並應認有證據力,且被告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丁○○曾向其提領一筆四十幾萬元之公款,以及有多次要繳交盲協之房屋貸款時,本應由其繳交,卻聽從丁○○之指示,交由丁○○自行繳納,且均未記載於帳冊上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丁○○以盲協之名義以盲協之會址向地下錢莊貸款,但係由其陪同丁○○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因為其見丁○○遲遲未對向其所領取之盲協公款交回單據入帳,始發現丁○○之侵占行為,且因 黃清 行事獨斷,所以其不敢將丁○○侵占之行為告知他人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所指稱,依盲協之規定,因為理事長均為盲人,行動較為不便,故盲協相關款項之繳納均應由視力正常之秘書為之等語相符,並有前開帳冊與被告所制作之上開明細表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明知丁○○有侵占盲協會款之意,仍基於幫助丁○○侵占會款之意,多次將盲協會款交予丁○○而使其得以侵占之,復為得以遂其幫助丁○○侵占盲協會款之行為,而未依實將盲協公款進出情形記載於帳冊,亦即故意於其職務上所記載之盲協帳冊中,為內容不實之記錄,顯然足以生損害於盲協;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不知丁○○係將盲協公款挪作己用,且因丁○○未將單據繳回,致無法製作帳冊,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之詞,即難採信,其確有幫助丁○○為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各係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受命於盲協理事長之指示、犯罪手段、目的、所幫助侵占之款項為五十餘萬元、於本案中為幫助犯,其自己並未自犯罪行為中取得利益、犯罪後已經借款予盲協五十餘萬元,堪認已填補其幫助丁○○所侵占之部分款項,已對被害人即盲協有所補償,惟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甫生產,此經被告陳明,並有高雄市惠馨醫院、怡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尚有新生子女待其輔育,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
三、至盲協前任理事長丁○○涉有前述業務侵占之犯嫌,雖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提出之前述錄音帶與譯文所示,丁○○顯然涉嫌重大,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根據前開發現之新證據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