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酒精測定值表二紙、照片四幀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證人即承辦警員 阮東柱 之證詞等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上,雖僅載被告酒後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但已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