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上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所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正本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零分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之記載檢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因抗告人當時在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竟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向該所提出抗告狀,亦有該狀末之收文日時之記載可按。從而揆諸首開之說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五日,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上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