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騎乘牌號MAQ─三三九號機車,由屏東縣龍泉往屏東市區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現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處有行人 林秋珍 酒醉行走於該路段中央,致閃避不及而撞及林秋珍,林秋珍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林秋珍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夜間天色昏暗,被告看見一黑影即向右偏欲閃躲該黑影,沒想到該黑影仍偏向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而撞及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母乙○○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佐。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核被告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致死,被告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亦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0三四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酒醉行走於路中央,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即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與有過失、部分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刑罰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