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號(另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33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於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前往臺中縣○○鄉○○路清元橋下方之北溝溪床攔砂壩,以上開鐵鋸鋸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位於該攔砂壩上裸露之鋼筋12條(合計重約28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遇到不知情之友人 王海強 ,遂請王海強為其拿上開鐵鋸,嗣乙○○欲搬前揭鋼筋12條離開現場之際,旋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鋸1支及鋼筋12條(鋼筋12條部分,業經發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員工甲○○)。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員工甲○○、目擊證人王海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製圖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鐵鋸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鐵鋸為金屬堅硬材質,既足以鋸下鐵製之鋼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缺錢花用即驟起盜心,動機可議,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屬甚高,並已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員工甲○○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鋸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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