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所處之刑,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迄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樓梯間,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址藉以分隔內外,在陽台及樓梯間之間所設尖刺狀鐵欄杆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上址陽台,復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氣窗,再攀爬踰越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手錶6支、價值數千元之鑽戒5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摩托羅拉廠牌V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項鍊2條及墜子1枚等物後逃逸。嗣乙○○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乙○○之首飾盒上採獲可疑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甲○○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就失竊情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見96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下稱:第8135號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警在乙○○首飾盒上採獲之可疑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其中編號45至編號46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甲○○指紋卡之右食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9日刑紋字第096006870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第813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參照),可證被告甲○○確係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報告、現場勘察報告書、採證同意書、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24幀在卷可稽(見第8135號卷,第1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自上址告訴人住處外之樓梯間,先踰越分隔該址陽台、樓梯間,為形成內外之別而設置之尖刺狀鐵欄杆安全設備,而進入陽台;復接續以攀爬方式踰越未上鎖之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上址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嗣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據本院告知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以利其防禦,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贅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詎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所採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爰就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宣告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與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