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乃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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