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0755號、ZAA043480號、ZAA041989號、ZAA04243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A040755號、ZAA043480號、ZAA041
989號、ZAA042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7時22分許、4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5月9日上午7時24分許、
5月14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處,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每筆罰鍰4,000元,4筆共計1萬6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員警逕行舉發前未告知民眾、或設立警示標示: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直線緊臨士林北上匝道與重慶北路往士林方向北上匝道之間,每日於上班時間上午7時至9時間車流量皆相當壅塞,平常在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路段之路肩,即使有國道警察駐守,員警亦僅協助民眾疏導車流,並未對行駛路肩之駕駛人進行違規取締,因而造成民眾對此路段路肩於上班時間可以行駛之錯誤信賴,異議人於6月4日起始接獲國道警察以逕行舉發方式於4月下旬即開始取締此路段禁行路肩之違規通知單,惟國道警察開始進行取締前,並未對民眾進行告知或宣導,亦未標示禁行路肩等警語。㈡逕行舉發的後續處理問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逕行舉發案件,舉發單位應於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係對執法人員於處理取締違規後之行政處理程序規定。異議人行駛路肩事實明確,何以96年4月23日國道警察第一次取締異議人後,拖延至5月25日才進行填單,96年4月30日第二次取締亦拖延至6月1日始填單,已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又異議人第一次被取締的通知單竟至6月4日才送達住所,在此近一個半月期間,由於不清楚此路段已開始取締,4月23日至6月4日總共被取締次數高達7次,若異議人能儘速接獲第一張通知單,明白此一路段路肩不能行駛,又怎會一再以身試法、一再受罰呢?㈢路肩本來就不能走:又汐止至桃園段的國道,因上下班車流量相當大,國道警察局常常開放部分路肩,時段又長短不一,如果國道警察局一下開放、一下又取締而造成民眾的違規,那麼究竟應歸責於誰?㈣拍照範圍必在道路範圍以內:警政署已修正作法,要求員警拍照位置必須在道路範圍以內,異議人遭偷拍舉發的7張照片皆為取締人隱匿在國道旁維修孔後所拍攝,是否為國道道路範圍以內,亦使異議人感到有可議之處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
、地,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皆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另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足見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而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而依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以觀,其行駛於路肩僅係因上班時間車流量壅塞,貪圖一時方便,自動擴擠為2排併行,並無何緊急目的使用,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憑。
2.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則該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反證,即行為成立之日起未逾3個月交郵妥投,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範意旨。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分別於96年4月23日、4月30日、5月9日、5月14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分別於96年5月25日、6月1日、6月
1日、6月1日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AA040755號、ZAA-043480號、ZAA-041989號、ZAA-04243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自承於96年6月4日、6月13日、6月12日、6月12日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及申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既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亦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完成舉發,故其舉發即屬合法。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既係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顯見關於應到案日期之起算時點,係以填製通知單之日期為準,尚非以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3.又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因所轄士林小直線,於每日上班時間均常壅塞,且常有車輛違規行駛路肩,造成該路段壅塞情形更加嚴重,有民眾屢次向該隊反應違規行駛路肩嚴重,該隊本於職責以科學儀器蒐證並依規定舉發行駛路肩違規等語,有該局96年7月6日公局交字第0960072064號函在卷為憑,足認本件執勤員警並非以不當方式取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者,不限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本件執勤員警對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乃於法有據。再者,執勤員警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行駛路肩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就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故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結果既無違誤之處,則原處分機關憑以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執勤員警係隱匿在國道旁維修孔後所拍攝,非在道路範圍以內,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每筆罰鍰4,000元,4筆共計
1萬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4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