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34號、第1208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甲案)。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復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27號雜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店內收銀機,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主甲○○發覺,並通知其夫 李照明 由後追呼,旋即在臺北市○○區○○路3段191巷32號前逮捕並報警處理(竊得現金50元已由被害人甲○○領回)。
(二)乙○○於96年9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8號1樓裕隆堂香舖店內,趁負責人丙○○到後方洗手間之際,徒手打開店內抽屜,竊取現金2,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於96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24號2樓廢棄屋內,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竊盜贓物餘款1,200元(已由被害人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見96年度偵字第1203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丙○○(見96年度偵字第1208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警詢時指述上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
304號卷第25頁)、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6號卷第30頁)、贓物照片2幀(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086號卷第35頁、96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第26頁)等附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91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甲案)。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盜所得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6月,本院認上開刑度已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借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為由,建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並宣付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然該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亦僅有該次竊盜前科紀錄,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再者,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均係因缺錢花用(見本院96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蓋本院考量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在於預防社會危險性。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因此,本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