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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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向 李秀葉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房屋居住使用。而丙○於96年3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向李秀葉購得上開房屋並借名登記在 翁榮鴻 名下後,遂於96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甲○○儘速搬離,然為甲○○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丙○在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情況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5月9日下午18時許,趁甲○○外出無人在家之際,僱請不知情之鎖匠乙○○前往上址更換該處鐵門大鎖,適甲○○由外返家,見狀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處理時,丙○遂利用甲○○至屋外將租賃契約出示予員警之際,將已更換完成之鐵門大鎖上鎖,致甲○○無法入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居住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2頁)、偵查中(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指訴: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更換伊上開租賃處所之門鎖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5年5月9日18時許,請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房屋更換門鎖(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幀(附於偵卷第65頁、第80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乙○○更換告訴人上址之鐵門大鎖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自93年3月2日起,向李秀葉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房屋,現仍居住使用中。而被告丙○於96年3月18日,以115萬元向李秀葉購得上開房屋後,因與承租人甲○○對搬遷房舍問題發生爭執。竟於96年5月9日1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上開房屋鐵門大鎖開啟,強行進入甲○○所居住之房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換好鎖之後,告訴人就找警察來了,伊並未進入屋內,亦未將告訴人趕出上開房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發生時、地及經過情形?)...被告即僱用鎖匠擅自換裝大門門鎖,並將我趕出房屋。」(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跟鎖匠有無到你房內?)有,他們拆了之後,我在裡面,警察走了之後,他們二人就推我出門,又將門鎖換完。換完把我鎖在外面,我只好再找警察過來...。」(見偵卷第52頁),嗣本院審理時指稱:「(96年5月9日被告進入屋內後,發生何事?)警察過來後,僵持很久,被告在屋外,警察離去的時候,被告進入屋內,將我強行推到屋外。」(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等語,核其先後所陳,究係被告一人進入屋內將其推至門外,抑或被告與鎖匠2人一同進入屋內將其推至門外乙節,指述已有不一。又鎖匠即證人乙○○偶因受被告僱請前往上揭處所更換門鎖,其與被告、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則證人乙○○何以協助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門外,是告訴人指述被告與鎖匠2人一同將其推至門外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經本院質之告訴人遭被告推至門外後有無再度報警,告訴人則覆以:有,同樣係 陳裕民 員警處理(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等語。然該等陳述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裕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離開之後並無再接到報案電話(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6頁)等語顯有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又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把鎖開了之後,被告是否進入屋內?)沒有,他與我在外面。」、「(你離開的時候是否是告訴人甲○○女士與警察來之後?)對。」、「(你離開之前被告是否有進入屋子裡面?)我印象中沒有。」、「(從你到現場到開鎖、換鎖,被告是否有進入屋內?)印象中沒有。」(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證人陳裕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你到場一直到你離開,被告是否有進入屋內?)沒有,我到場之後,請被告與鎖匠先行離開,待被告與鎖匠二人離開之後,我再離開。」、「(是否可以確定你去的時候鎖是否打開?)我到的時候詢問住戶,確定鎖還沒有開,也沒有換,那是現住戶跟我陳述的,後來告訴人提告應該是之後的事。我是沒看見被告他們換鎖,當時我到現場的時候,門是打開的,告訴人在門內,被告與鎖匠在門外。」、「(當時被告有無進入屋內?)我在現場的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查該等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就本案案情亦無利害關係,原無設詞偏頗,而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證人2人於告訴人與被告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時確實在場,則被告當時如確有進入告訴人上址房屋,證人2人應可清楚見聞,然依渠等上開一致之證詞,係均證稱案發當時未看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上址處所,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難謂有據。再者,觀之卷附現場照片8幀,均係告訴人上揭處所鐵門大鎖遭破壞之情狀,是該照片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更換告訴人前揭租賃房屋之門鎖,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前揭處所。
五、從而,除告訴人甲○○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入住宅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