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18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緝字第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詎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脫免所涉刑事責任而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乙○○』,於85年1月29日15時33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主管機關對於酒精濃度檢測之正確性,旋於85年1月29日16時許經員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製作筆錄時,未經乙○○之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指紋卡片上捺印指紋及掌紋,復持之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嗣該案件於85年1月30日11時55分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為達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乃於同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55分)許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復承前之偽造署押犯意,於附表編號四之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迨於85年2月28日因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前開行為,始查知上情,然甲○○並未到案接受裁判,而於85年8月2日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至遲於85年1月30日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刑法第41條雖曾於90年1月7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甲○○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另被告甲○○雖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之85年2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前開行為,然被告甲○○於具狀後之偵審程序中均未到案接受裁判,迄於85年8月2日並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甲○○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所為本件之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85年8月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至於96年10月12日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219條,90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乙○○」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詢問人欄及內文│「乙○○」之署押1枚│││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及指印4枚│││85年1月29日16時之偵訊│││││(調查)筆錄│││├──┼───────────┼────────┼──────────┤│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詢問人欄及內文│「乙○○」之指印及掌│││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印│││製作之指紋卡│││├──┼───────────┼────────┼──────────┤│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人欄│「乙○○」之署押1枚│││85年1月30日16時55分之│││││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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